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44
2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
審易字第16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健義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 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之犯罪利益,並 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 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存工具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接續於96年 12月3 日某時許及同年月4 日某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安泰商業銀行內湖簡易型分行(下稱安泰銀行 )」附近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汐止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附近之路口紅綠燈處, 將其甫申辦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進行詐騙,致各該被害人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林健義所申辦 之上開安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而 分別報警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義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蔣美珍、孫瑈香及被 害人賴明楷、黃嘉和、謝明穎、徐嘉蔚、彭靖珈(原名彭淑 惠)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蔣美 珍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紙、被害人黃嘉和、謝明穎、 彭靖珈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安泰 商業銀行內湖簡易型分行97年1 月7 日(97)安內湖簡發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被告林健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提紀錄單各1 份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汐止分行99年3 月3 日合金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被告林健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健義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所得之 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林健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固 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健義接續於96年12月 3 日某時許及同年月4 日某時許,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安泰 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2 次交付銀行帳 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末按
被告以接續提供2 個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得被害人蔣美珍、賴明楷、黃嘉和、孫瑈香、謝明穎、徐 嘉蔚、彭靖珈等人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7 個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被害人受有 相當程度財產損害,本應從嚴處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雖被告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被告家中經濟 狀況不佳,又甫於今年9 月26日出監,致無力賠償,犯後態 度尚非不良,且被害人黃嘉和、謝明穎及彭靖珈均表明不追 究求償,有本院之公務電話記錄及102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 筆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本件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詐 騙 方 法 │
├──┼─────┼───────┼───────────────────┤
│ 1 │ 蔣美珍 │96年12月7 日晚│假冒東森電視購物臺人員,撥打電話向蔣美│
│ │ (有提告) │上7 時20分許 │珍謊稱其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
│ │ │ │款,要求蔣美珍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
│ │ │ │作取消設定,致蔣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 │ │ │往桃園縣蘆竹鄉南祥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而轉帳匯款1,980 元至林健義所申辦之上│
│ │ │ │開安泰銀行帳戶中。 │
├──┼─────┼───────┼───────────────────┤
│ 2 │ 賴明楷 │96年12月7 日晚│賴明楷上MSN 網站交友,遭自稱「不乖小涵│
│ │ │上7 時45分許 │」之女子以同意見面為由,要求其匯款,致│
│ │ │ │賴明楷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
│ │ │ │內湖路1 段242 號永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
│ │ │ │帳匯款20,000元至林健義所申辦之上開安泰│
│ │ │ │銀行帳戶中。 │
├──┼─────┼───────┼───────────────────┤
│ 3 │ 黃嘉和 │96年12月7 日晚│假冒東森電視購物臺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嘉│
│ │ │上7 時50分許 │和謊稱其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
│ │ │ │款,要求黃嘉和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設定,致黃嘉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南│
│ │ │ │市○○區○○○街0 號新南郵局之自動櫃員│
│ │ │ │機操作,而轉帳匯款22,983元至林健義所申│
│ │ │ │辦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中。 │
├──┼─────┼───────┼───────────────────┤
│ 4 │ 孫瑈香 │96年12月13日晚│假冒富邦momo電視購物中心人員,撥打電話│
│ │ (有提告) │上8 時34分許 │向孫瑈香謊稱其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
│ │ │ │分期付款,要求孫瑈香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
│ │ │ │作取消設定,致孫瑈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 │ │ │往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號之自動櫃員機│
│ │ │ │操作,而轉帳匯款19,988元至林健義所申辦│
│ │ │ │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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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謝明穎 │96年12月13日晚│假冒富邦momo電視購物中心人員,撥打電話│
│ │ │上8 時56分許 │向謝明穎謊稱其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
│ │ │ │分期付款,要求謝明穎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
│ │ │ │作取消設定,致謝明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 │ │ │往竹北市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轉帳│
│ │ │ │匯款29,988元至林健義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
│ │ │ │庫銀行帳戶中。 │
├──┼─────┼───────┼───────────────────┤
│ 6 │ 徐嘉蔚 │96年12月13日晚│假冒富邦momo電視購物中心人員,撥打電話│
│ │ │上9 時02分許 │向徐嘉蔚謊稱其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
│ │ │ │分期付款,要求徐嘉蔚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
│ │ │ │作取消設定,致徐嘉蔚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 │ │ │往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 號埤頭│
│ │ │ │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轉帳匯款29,983│
│ │ │ │元至林健義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中。 │
├──┼─────┼───────┼───────────────────┤
│ 7 │ 彭靖珈 │96年12月13日晚│假冒富邦momo電視購物中心人員,撥打電話│
│ │ │上9 時27分許 │向彭靖珈謊稱其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
│ │ │ │分期付款,要求彭靖珈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
│ │ │ │作取消設定,致彭靖珈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 │ │ │往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龍岡郵局│
│ │ │ │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轉帳匯款29,988元至│
│ │ │ │林健義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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