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840號
SLDM,102,審易,1840,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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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旭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旭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謝旭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簡字第3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 100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復因 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6358號、101 年度字第3769號、101 年度易字第37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6 月、6 月、6 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13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再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567號判決處拘役20 日確定;復因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10月、3 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尚未執行 完畢)。
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 以徒手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旭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第33頁)。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謝旭固為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材質,業 據證人李宗豪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且可用於破壞景 品販賣機零錢箱外鎖頭及零錢箱鎖,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 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 ,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犯之普通竊盜犯行及就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 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 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並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 2 項,其中第1 項但書第1 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 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 ,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分見偵卷第142 頁及本院卷 第30頁背面),且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無證據足茲證明已 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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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