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恩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178、6240、6668、67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恩龍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恩龍係中度智能不足之人,且患有「慢性混亂型精神分裂 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其前於(一)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士簡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再於9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一)(二)案接續執 行,於96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復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11 號、第88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五)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三)(四)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接續執行上開(五)案 ,於101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翁恩龍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李春梅、王瑞榮、邱貴祿所 有之自行車,及侵入社區地下停車場竊取陳傳瑞所有之安全 帽(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發覺其行跡可疑,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春梅、陳傳瑞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得,且檢察官、被告翁恩龍、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予以爭執,核與告訴人李春梅、陳傳瑞、被害人 王瑞榮、邱貴祿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3 紙、現場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又告訴人陳傳瑞所居住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專 供該社區住戶停放車輛,該地下停車場雖原僅提供各住戶停 放車輛使用,然就整體而言,該停車場與社區住戶之住所有 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4 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 示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均加重其刑。查被告係中度智能不足之人,且患有「慢 性混亂型精神分裂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雖未送精神鑑定 ,然本院於100 年度易字第484 號竊盜案件審理時,已將被 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鑑定其於該案行為時( 100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6 分許)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 被告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及智力測驗、心理衡鑑等結果,認 定:翁員於犯行當時之精神診斷為慢性混亂型精神分裂症、 中度智能不足,當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此有該院101 年3 月1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考。又該份鑑定報告雖非針對本案進行鑑定,然本 案與該案之案發時間相距尚非久遠,且該份鑑定報告係該醫 院參酌被告病歷,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 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 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本院 復參酌被告於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及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回覆:翁恩龍自99年1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 日之期間,並未申報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有該署102 年8 月7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可見被告於接受前 開鑑定後,未再經醫療院所治療其精神疾患,堪認被告為本
件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況確已受其慢性混亂型精神分裂症、 中度智能不足之影響,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思慮 不周,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又為便利自己代步而竊取他 人之自行車、安全帽等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自行車,均業經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稽,且所竊得財物價 值不高,兼衡係其本與其兄翁恩賜從事木板工等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經送鑑定,認有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行為違法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乙節,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95年、 98年、100 年間,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另於102 年7 月18日 竊取他人自行車,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21 號案件判刑 確定,及於102 年5 月18日竊取他人自行車,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5970號起訴,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於前述竊盜案件執 行完畢後,因未能積極尋求治療,且自制力薄弱,仍有再犯 相類竊盜案件之虞。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避 免其陷入惡性循環,毫無矯正實效,造成其家人沈重負擔及 可能引發之社會危險,併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建議被告持 續就醫治療之意見,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收治本之效。又 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 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 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 ,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執 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 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告訴人或│犯罪方式及查獲情形 │遭竊財物 │備註 │
│ │ │ │被害人 │ │ │ │
├──┼────┼─────┼────┼──────────┼───────┼─────┤
│1 │102年5月│臺北市內湖│李春梅 │翁恩龍於左列時地,趁│自行車(銀色, │102年度偵 │
│ │25日6時 │區成功路4 │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廠牌:美利達,│字第6178號│
│ │至6 時30│段61巷25弄│ │取李春梅所有、置於該│烙碼編號: │ │
│ │分之某時│8 號之涼麵│ │處如右所列自行車1 輛│Z0000000000號)│ │
│ │ │店前 │ │,李春梅發覺自行車失│ │ │
│ │ │ │ │竊後,報警處理。嗣翁│ │ │
│ │ │ │ │恩龍於102 年5 月25日│ │ │
│ │ │ │ │6時30 分許,騎該自行│ │ │
│ │ │ │ │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 │ │
│ │ │ │ │寧路1 段63號,因行跡│ │ │
│ │ │ │ │可疑,為警攔查,發覺│ │ │
│ │ │ │ │該自行車為李春梅所有│ │ │
│ │ │ │ │,始悉上情。 │ │ │
│ │ │ │ │ │ │ │
├──┼────┼─────┼────┼──────────┼───────┼─────┤
│2 │102年5月│臺北市內湖│王瑞榮 │翁恩龍於左列時地,趁│自行車(粉紅色 │102年度偵 │
│ │26日15時│區港墘路 │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廠牌:捷安特│字第6240號│
│ │30分許 │105號前 │ │取王瑞榮所有、置於該│,烙碼編號: │ │
│ │ │ │ │處如右所列之自行車1 │CC9AC639號) │ │
│ │ │ │ │輛,王瑞榮發覺自行車│ │ │
│ │ │ │ │失竊,報警處理。嗣翁│ │ │
│ │ │ │ │恩龍於102 年5 月27日│ │ │
│ │ │ │ │13時許,騎該自行車行│ │ │
│ │ │ │ │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 │ │
│ │ │ │ │4 段與金湖路口,因行│ │ │
│ │ │ │ │跡可疑,為警攔查,發│ │ │
│ │ │ │ │現該自行車為王瑞榮所│ │ │
│ │ │ │ │有,始悉上情。 │ │ │
│ │ │ │ │ │ │ │
├──┼────┼─────┼────┼──────────┼───────┼─────┤
│3 │102年6月│臺北市內湖│邱貴祿 │翁恩龍於左列時地,趁│自行車(黑色, │102年度偵 │
│ │3日7時許│區康樂街23│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廠牌:T.J . │字第6668號│
│ │至6月5日│6之2號前 │ │取被害人邱貴祿所有置│EMPEROR) │ │
│ │18時許 │ │ │於該處如右所列之自行│ │ │
│ │ │ │ │車1 輛,嗣邱貴祿發覺│ │ │
│ │ │ │ │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 │ │
│ │ │ │ │。嗣翁恩龍於102 年6 │ │ │
│ │ │ │ │月5 日18時許,騎乘該│ │ │
│ │ │ │ │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內湖│ │ │
│ │ │ │ │區康樂街220 巷口,因│ │ │
│ │ │ │ │行跡可疑,為警攔查,│ │ │
│ │ │ │ │發現該自行車為邱貴祿│ │ │
│ │ │ │ │所有,始悉上情。 │ │ │
├──┼────┼─────┼────┼──────────┼───────┼─────┤
│4 │102年5月│新北市汐止│陳傳瑞 │翁恩龍於左列時地,趁│安全帽(粉紅色 │102年度偵 │
│ │13日6時 │區康寧街83│ │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全罩式,廠牌│字第6721號│
│ │13分許 │巷10號社區│ │社區地下停車場,徒手│:SOL) │ │
│ │ │地下停車場│ │竊取陳傳瑞所有置於該│ │ │
│ │ │編號第167 │ │處機車腳踏板掛勾上之│ │ │
│ │ │號停車格 │ │安全帽1 頂,嗣陳傳瑞│ │ │
│ │ │ │ │發覺安全帽失竊,報警│ │ │
│ │ │ │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 │
│ │ │ │ │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 │
│ │ │ │ │,始悉上情。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