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一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李明萬因與賴俊奇有金錢糾紛,亟思報復,乃邀約上訴人甲○○及杜瑋平(已判刑確定)、黃冠仁、王冠樺(二人均未據起訴)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杜瑋平、李明萬以下併簡稱杜瑋平等三人,黃冠仁、王冠樺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以下併簡稱黃冠仁等三人),共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街二七七號賴俊奇住處強盜財物。杜瑋平等人均同意,六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由上訴人搭載李明萬、杜瑋平自行乘坐計程車,黃冠仁等人以不詳方式前往,在台中市干城車站會合,約定到達賴俊奇住處後,先由黃冠仁等三人將賴俊奇家人押到二樓或廁所,杜瑋平等三人再進入搬檳榔。黃冠仁等三人並告知已攜帶頭套,杜瑋平即在鄰近二十四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購買三個口罩,預備於作案時供掩飾身分。六人商議完畢,隨即分別乘坐二輛車,由李明萬駕駛車牌號碼RC-六四六七之廂型贓車(該車為智翔影視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停放在台中干城車站後失竊)搭載上訴人、杜瑋平,黃冠仁等三人另駕駛不詳車號豐田牌自用小客車,沿中投公路往南投草屯鎮行駛。同日二時三十分許,六人抵南投縣草屯鎮○○街二七七號賴俊奇住處前之不詳丁字路口附近停車,黃冠仁等三人表明已準備有作案之工具(即毛線頭罩、不明開山刀二把及不明槍枝一把,皆未經扣案,槍枝未經射擊無從認係制式或具殺傷力,刀械亦未能檢驗,均無法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或槍枝),六人旋分乘原車在賴俊奇住處所在巷內繞行一圈,觀察賴俊奇住處內外之狀況,發現賴俊奇住處內有數人,並有六包檳榔放在門外,鎖定目標後,六人再度會合於上開丁字路口,就如何分擔強盜行為略作討論,杜瑋平等三人恐賴俊奇認出身分,仍推由黃冠仁等三人入內強押控制屋內之人,杜瑋平等三人在外接應並搬運檳榔。六人再分乘原車至賴俊奇上開住宅前後下車,黃冠仁等三人隨即各戴上毛線頭罩,並分持二把開山刀之刀械及槍枝一把進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後,以上開二把刀分別抵住在場之洪典弘、賴俊奇之脖子,且用槍枝指向在場之林水順、張左又,嚇令其四人至二樓後,即取出預備之膠帶將其四人之眼睛貼住、雙手綁住,以此強暴致使不能抗拒,搜括四人身上財物,而強取賴俊奇之頸上之黃金項鍊一條(約五錢重)及現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強取林水順現款三萬六千元、張左又一萬三千元,其中一人再持開山刀押賴俊奇至三樓,喝令賴俊奇之妻洪孟束拿出錢來,再將賴俊奇、洪孟束一起押往二樓,以此強暴方法致使洪孟束不能抗拒而另交付四萬元予黃冠仁等三人。上訴人、杜瑋平、李明萬三人在賴俊奇住處樓下,觀察得知黃冠仁等三人已將賴俊奇等人帶往二樓,而加以控制,不能抗拒,即由杜瑋平下車將上開住處騎樓之賴俊奇所有之檳榔六包(約六萬顆、市價二十萬元)搬上RC-六四六七之廂型車內,上訴人放置妥當後,李明
萬駕駛原車搭載杜瑋平、上訴人離去,在上開丁字路口下車,搭乘不詳姓名之人所駕駛之不詳自用小客車直接返回台中市,李明萬、上訴人則於同日四時許,至知情而事先約定收購本件盜匪所得之檳榔商袁學詩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五四之九號住處,約定由袁學詩以十五萬元之代價收購上開檳榔(檢察官以袁學詩不知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李明萬、杜瑋平離開袁學詩住處後,將上開廂型車丟棄於路旁,再搭乘計程車返回台中市。至同日五時許,上訴人等六人在台中市干城車站附近會合分配強盜所得贓款,上訴人、杜瑋平各分得現金四千元,餘現金及財物由李明萬與黃冠仁等三人朋分,所得均花用淨盡。杜瑋平又與李明萬於同日下午五、六時許,至袁學詩處,向袁學詩收取銷售上開檳榔之贓款,袁學詩交付二萬元,杜瑋平從中分得三千元,餘由李明萬取得,亦均花用完畢。袁學詩則將盜匪所得之六包檳榔均轉賣而費失,約定之其餘十三萬元則迄未給付。嗣賴俊奇等人自行掙脫後,向警方報案,經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循線拘提上訴人、杜瑋平到案,並由杜瑋平帶同警方至埔里鎮尋回車號RC-六四六七之廂型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警訊中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然上訴人辯稱在警局遭刑求逼供,所述與事實不符,並聲請調取警訊時之錄音帶,以查明刑求之事(見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一一二頁、上更㈡字卷第八十二頁),原審就此攸關刑求辯解是否可採之重要待證事項未為調查,又未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已有可議。且原判決以訊問上訴人之警員陳柳崇到庭證稱無刑求上訴人,亦未見他人刑求上訴人,上訴人亦承認陳柳崇未對其刑求,因而認上訴人未被警刑求。但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訊問上訴人之警員固係陳柳崇,當時上訴人未自白犯罪,而第二次警訊筆錄則係小隊長余富洲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製作,上訴人於第二次警訊時始自白犯罪(見偵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四頁至第九頁),原審未調查余富洲有無刑求上訴人,即認「無從查證」刑求之事,而率行判決,尤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㈠以共犯李明萬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時供承其與上訴人等共六人共同作案,先由黃冠仁等三人進入屋內修理賴俊奇,其與上訴人、杜瑋平在屋外搬運檳榔等語,作為認定上訴人共犯強盜罪證據之一。惟查李明萬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原審訊問時並未供承與上訴人共同強盜,而係稱:「我請黃冠仁、王冠樺兄弟去教訓賴俊奇,他們約的人我不認識,但我不知道後來他們去搶。……,他們(指上訴人及杜瑋平二人)不知道行搶的事,因為事前我自己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一四七頁),是原判決上述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述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