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2年度,53號
SLDM,102,審交訴,53,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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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
字第5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就肇事逃逸部分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柏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柏峰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結),另就證據部分 補充如下: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見第12247 號偵查卷第61頁)。2.被告曾柏峰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9 月16日、同年10月14日 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 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明 知對撞車禍所造成之告訴人傷勢當非輕微,卻未停留現場給 予被害人即時救護,因一時懼怕而逃逸,對於被害人生命、



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全 數賠償(見本院卷附之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認其 已知積極彌補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負本件車禍之 全部過失責任、肇事逃逸所生之危險性,及其前並無任何前 科之素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保全施工人員 月薪新臺幣3 萬多元、尚有妻小待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 人於庭訊時表示雖已撤回過失傷害,但肇事逃逸部分仍請依 法判決,不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 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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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