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港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16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
易字第51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港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高德勝、高文慶、高月里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履行方式如附件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楊志港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 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港於本院民國102 年11月8 日準備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楊志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江建進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169號偵查卷第24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 路旁行人適當距離,以致擦撞步行於同路段之被害人高陳茶 花,造成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 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硬腦膜下出血係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高德勝、高文慶、高月里達成和解, 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損害(不含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並已當庭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餘款18 萬元則以附件所示方式分期履行,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所簽立之收據1 紙及支 票影本6 張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件係因一 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德勝 、高文慶、高月里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 告訴人3 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代理人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 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 新;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約定之調解金額, 併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 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3 人如主文所載之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 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提供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 號 支票存款帳戶,面額均為新台幣3 萬元,發票日依序自102 年12月8 日至103 年5 月8 日之第EN0000000 號至EN000000 0 號支票共6紙予高德勝、高文慶、高月里。
二、上開支票款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