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
九九、九六一五、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九、七十年間,曾受僱於擔任電影燈光師之謝福順,從事燈光師助理工作,對謝福順素有怨懟。八十九年七月間,上訴人因工作及生活不順遂,萌生自殺之念,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十三日左右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區光華戲院對面巷道之公園附近,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機車停放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寶特瓶一只,以抽取之方式,竊取該車油箱內之汽車裝滿於上開寶特瓶中,預供引火自焚,嗣後隨身攜帶該只寶特瓶在街上遊走(竊盜部分業經判處罰金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數日後,上訴人巧遇謝福順,知謝福順在台中有一預售屋款項糾紛事宜,自願幫忙處理,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前往台北市○○區○○街八巷二號謝福順住處附近,等候謝福順,欲向其拿取該契約相關資料。是日晚間七時二十四分許,上訴人致電謝福順住處,謝福順之女謝惠琪告知其父外出,上訴人請其轉告將在附近籃球場等候;約一、二小時後,上訴人始在河堤上,遇見謝福順及其妻黃淑純二人,再叫謝福順返家拿取資料,自己返回河堤繼續等候,惟久候謝福順未至,上訴人於是日晚間九時四十三分許,再度致電謝福順住處,謝福順接聽電話並邀上訴人赴家中泡茶,惟上訴人因不耐久候已心生不滿,再憶及宿怨,因萌殺機。當晚十時許,上訴人攜帶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揭裝滿竊得汽油之寶特瓶,前往謝福順上開住處,欲進入客廳前須經過內外二道門,上訴人遂趁脫鞋之機會,將該只寶特瓶置於第二道不鏽鋼門外置鞋處,隨後進入客廳與謝福順泡茶、聊天,並拿取預售屋相關契約資料。迨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上訴人打開第二道不鏽鋼門準備穿鞋離去,明知上址為謝福順、黃淑純等人居住使用之住宅,竟因對謝福順積怨未平,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燒死謝福順之故意,打開前開裝滿汽油之寶特瓶瓶蓋,以右手持該只寶特瓶,左手持打火機,正準備向上開住宅及謝福順潑灑汽油並引火點燃之際,為站立於身後之謝福順發覺其舉止有異,喝稱:「你在幹什麼﹖」上訴人一驚,旋將該只寶特瓶向後潑灑至謝福順身上及住宅內第二道不鏽鋼門、牆壁、門內地面等處,復持打火機準備引火點燃,謝福順因遭汽油潑灑,驚嚇之餘欲將第二道不鏽鋼門關上,適巧夾住上訴人持打火機之左手小指,上訴人仍不顧一切點燃打火機,致火勢燃燒,謝福順因身上已遭汽油潑及,一瞬間為火勢吞沒,其胸腹部、背部、左右手臂及手背、左右下肢前後側均受有二至三度燒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八十五,併吸入性灼傷,該住宅第二道不鏽鋼門內部及外部受火燒損,門內側牆壁、地面、上方天花板均受燃燒燻黑,門內側牆壁下方受燒損嚴重致部分水泥剝落,門邊窗簾部分受火燒損,冷氣機西側受火燒熔扭曲。嗣經鄰人楊坤發覺協助撲滅火勢並即報警,延燒情形始未擴大,而放火燒燬未遂。警員並在火災現場扣得上訴人所有已燒熔之寶特瓶、瓶蓋各
一只。嗣謝福順經送至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急救,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復轉送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延至同年十月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終因燒燙傷嚴重併發敗血症不治死亡。而當日上訴人引火後,其持打火機之左手小臂亦受火燒傷,一時心慌未及穿鞋即逃離現場,狂奔至台北市○○區○○路光華戲院附近,搭乘不知情之卓英義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不知情之胞兄許進發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六十七巷七號五樓住處,要求許進發代為購藥療傷,復索取新台幣三千元,隨後前往台北縣樹林火車站,轉乘火車至台中市各處藏匿,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策動甲○○投案,而查獲上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認於右揭時地,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至謝福順家,拿取預售屋相關契約資料欲離去時,因對謝福順積怨未平,打開前開裝滿汽油之寶特瓶瓶蓋,以右手持該只寶特瓶,左手持打火機,準備引火點燃,謝福順因遭汽油潑灑,驚嚇之餘欲將第二道不鏽鋼門關上,適巧夾住伊持打火機之左手小指,伊仍不顧一切點燃打火機,致火勢燃燒,謝福順因身上已遭汽油潑及,傷重不治死亡,房屋部分不鏽鋼門、牆壁、門內地面等處被火波及等情不諱,核與證人黃淑純、謝文杰、楊坤、卓英義、許進發、賴延任、陳東龍供證情節相符。又本件火災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現場僅客廳不鏽鋼門內側門板受燃燒較強烈,且門後牆壁泥灰已受燃燒變黑,靠下方已剝落,則不鏽鋼門後側附近應有一起火處,綜合現場物證,研判起火原因係遭人為潑灑汽油縱火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消調字第八九二三一六六六○○號函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照片十三幀足參。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該住宅第二道不鏽鋼門內部及外部受火燒損,門內側牆壁、地面、上方天花板均受燃燒燻黑,門內側牆壁下方受燒損嚴重致部分水泥剝落,門邊窗簾部分受火燒損,冷氣機西側受火燒熔扭曲,屋內其餘處所則未發現明顯火勢燃燒型態,足徵該住宅已開始燃燒而未達燒燬之程度。另被害人謝福順因火燒受有胸腹部、背部、左右手臂及手背、左右下肢前後側二至三度燒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八十五,併吸入性灼傷經送至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急救,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復轉送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延至同年十月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終因燒燙傷嚴重併發敗血症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病歷影本、馬偕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台北區域醫療網緊急醫療系統轉診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十幀足考,被害人謝福順之死亡與上訴人之放火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區謝福順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初稿)暨現場圖、刑案現場勘察照片五十八幀、上訴人左手遭火燒傷照片一幀及寶特瓶、瓶蓋各一只附卷及扣案可稽。而扣案之寶特瓶、瓶蓋、寶特瓶旁燒熔物、謝福順衣物,經驗鑑結果,均檢出汽油類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一六七號(第一審判決誤為第一○一六號)鑑驗通知書、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一九四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各一件在卷足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所辯:伊僅將寶特瓶向後丟而未潑灑及打火機可能係推門之際不慎引燃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經第一審法院函請台灣士林看守所陳報上訴人精神狀態,據該所特約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醫師檢診後認為:「上訴人甲○○目前並無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其診斷為『憂鬱症』」,有
台灣士林看守所九十年一月四日士所戒字第二十五號函附卷可憑。且上訴人自警局初訊至原審審理時,其就案情相關事項,應答如流,顯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事,其辯護人所辯上訴人有精神耗弱一節,亦無足取。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其一放火行為觸犯殺人罪與放火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尚無前科,犯罪後已有悔意主動投案,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寶特瓶、瓶蓋各一只,為上訴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並說明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一個,既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上訴意旨猶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