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鄧婉玉告訴被告鍾俊輝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鍾俊輝與告訴 人鄧婉玉於本院民國102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調 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7萬5 千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2 紙附卷可佐,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