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519號
TPSM,90,台上,4519,2001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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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係以共犯陳建維、林坤輝許忠明(均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張鴻裕(未據起訴)等人,於陳建維、林坤輝偽造文書案件(即第一審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二號)偵、審中之自白,及被害人陳張碧雲朱純興之指訴,證人蘇欣燕許香能何金吉之證言(證明上訴人參與本件相關之不動產買賣事宜,及上訴人與共犯陳建維等人於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時,提出行使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係屬偽造等情),暨上訴人等偽造並持以行使之相關文書影本、偽造之「朱純興」國民身分證影本、台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土銀太平分行)辦理本件不動產擔保放款之相關資料影本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與許忠明原係朋友關係,由於伊對房屋行情較為熟悉,許忠明乃商請伊於其購屋時,代為洽商,伊始受託出面參與本件房屋之買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洽妥買賣,並訂立買賣契約書後,即未再參與其後向銀行申請抵押借款等事宜,並無任何犯罪行為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共同行使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浮報供擔保之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而向銀行申貸較高之借款等情,縱然屬實,因銀行本應確實審核,自無生損害於他人之虞,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遽予論罪,顯有違誤云云。惟查: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上訴人與共犯林坤輝、陳建維等人,明知由林坤輝、陳建維出名向被害人陳張碧雲、何高偉購買之二棟房屋,其成交價僅分別為新台幣三百二十六萬元、三百七十萬元,竟於提供各該不動產為擔保,向土銀太平分行申貸借款時,為免銀行查知實際成交價而降低核貸金額,遂共同冒用陳張碧雲、何高偉之名義,偽造各該不動產之賣價為四百九十六萬元、五百六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提出土銀太平分行行使等情,其犯行自足以使銀行於審核時,因誤信而高估該供擔保不動產之價值,致核貸較高借款,並於將來須拍賣該不動產時,有無法獲得足額清償之可能;亦有使被冒用名義之陳張碧雲、何高偉等人,有被誤認與上訴人等共謀,而受民、刑事責任追究之可能,當然有足以生損害於土銀太平分行及陳張碧雲、何高偉等人之虞。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論述,雖稍簡略,然其認定上訴人等行使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並據以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自不容任意指摘,而執為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難為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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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