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28號
SLDM,101,易緝,28,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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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興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80號
、第4079號、第9748號、第5149號、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興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興隆為德總車業商行(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之負責人,專營高級進口自小客 車之買賣,自民國93年11月10日起,因存款不足迭遭退票經 往來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明知渠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葉興隆於94年2 月20日在德總車業商行內,向告訴人即 從事中古進口車之車商同業林志忠佯稱可共同出資購買2 輛 廠牌賓士之中古自小客車後,再由其轉售獲利均分,告訴人 林志忠因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4年2 月21日與23日先 後提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與50萬元合計150 萬元,匯 入被告葉興隆所有之合作金庫北寧分行帳戶內。惟被告葉興 隆詐騙得手即將上開投資款花用殆盡。
㈡被告葉興隆於94年9 月下旬某日,以德總車業商行內廠牌BM W 型號525 之自小客車交予告訴人潘志斌試車後,向告訴人 潘志斌詐稱其願以200 萬元代價,進口同款型新車出售予告 訴人潘志斌,致告訴人潘志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告訴人 潘志斌因此交付友人王銘祥開立面額為25萬元之支票2 紙以 支付部分價金,並於撥款授權書、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 書等汽車貸款相關文件簽名,且開立本票1 紙(面額150 萬 元、共同發票人告訴人潘志斌潘昭宇)交予原同案被告即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張 晏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 514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貸款150 萬元 ,並指定將上開貸得款項直接匯入德總車業商行所開立之板 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南山人壽公司遂於同年10月3 日將告訴人潘志斌貸 得150 萬元匯入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被告葉興隆屆期又提 示上揭支票1 紙得款25萬元,被告葉興隆因此自告訴人潘志 斌處得款175 萬元花用殆盡。
㈢告訴人王喻詳於94年3 月間向被告葉興隆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 號、廠牌保時捷之自小客車並完成車籍變更登記,事後 發覺該車經常故障,遂於同年10月6 日晚間8 時,在新竹市 公道五路上「小黑的店」海產店附近,將該自小客車、行車 執照與強制責任險保險卡一併交予被告葉興隆,並委託被告 葉興隆代為出售。被告葉興隆持有該自小客車後,竟變易持 有為所有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
㈣被告葉興隆於94年11月2 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 向告訴人林文貴佯稱願以132 萬元購買告訴人林文貴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賓士之中古自小客車1 輛,並支 付現金50萬元以取信告訴人林文貴,致告訴人林文貴陷於錯 誤,而將該車交付予被告葉興隆持有。被告葉興隆另於同年 11月5 日交付原同案被告即其女友黃姿菱(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080號為不起訴處分) 開立支票2 紙(面額各為52萬元、30萬元、發票日均為94年 11月5 日、付款人均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予告訴 人林文貴以支付餘款。告訴人林文貴屆期提示遭拒,始知受 騙。
㈤因認被告葉興隆就前揭㈠、㈡、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就前揭㈢部分則涉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 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 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 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 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 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 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 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 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林志忠、潘志斌王喻祥、林文貴、證人陳俊哲之證述,以 及告訴人林志忠提出之存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告訴 人潘志斌提出之撥款授權書、同意書、授權書、聲明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 契約書、本票、德商德意志銀行臺北分行付款通知影本;告 訴人王喻祥提出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告訴人林文貴 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證人陳俊哲提出之收據影本 2 紙、本票影本4 紙,暨卷附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 料3 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前揭與告訴人林志忠、潘志斌林文貴進行 車輛交易,並收取及支付如上開金額,以及收受告訴人王喻 祥所交付之車輛代為出售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一第57頁、第 59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志忠部分,嗣後因欲 買車輛泡水,故改買另一輛保時捷,告訴人潘志斌部分,因 實際車輛買主為告訴人潘志斌之雇主陳俊哲陳俊哲表示要 用錢,伊遂將貸款所得中130 萬元匯予陳俊哲,故而無法支 付尾款及交車,告訴人王喻祥部分,該車係遭伊員工游聖臨 開走,並謊稱遭搶,嗣伊支付20萬元予游聖臨後,才將車開 回交還告訴人王喻祥,告訴人林文貴部分,伊因當時遭地下 錢莊押走,故而無法支付款項致支票跳票等語。五、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被訴前揭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 決,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前揭一、㈠所示關於告訴人林志忠部分:
⒈告訴人林志忠於94年2 月20日在被告店裡、新北市蘆洲區集 賢路旁,與被告相約購買兩輛中古賓士車投資,其遂於94年 2 月20日、同月23日匯款共計150 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內,嗣後告訴人林志忠因未見所購之車輛,要 求被告退款,被告則交付支票1 紙(面額250 萬元、發票日 94年4 月28日、發票人張靜培)作為擔保,其後該支票亦遭 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證稱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4079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卷一 第122 頁背面至第126 頁背面),此部分亦經被告自承無訛 (見本院卷卷一第57頁),並有告訴人林志忠提出之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79號卷第12頁至 第13頁),是上揭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起訴書雖以被告自93年11月10日已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經銀 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竟對交易相對人隱瞞此一重大訊息,顯 有詐欺之嫌云云,然而,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帳戶固於 93年11月10日起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4079號卷第52頁),惟證人即原同案被告黃姿菱於偵查中曾 證稱:伊為被告女友,於93年11月起至德總車業商行工作, 並將支票借給被告使用,當時支票一直都有兌現等語(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80號卷第33頁),核 之以證人黃姿菱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帳戶確於94年11月7 日始 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一情,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可佐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79號卷第48頁 ),足見其所述並非子虛,況商業上以非本人名義開立之支 票往來交易,並非少見之事,故起訴書僅以被告先前有遭拒 絕往來之紀錄,進而推論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意圖,已嫌速 斷,更遑論被告與告訴人林志忠之交易日期為94年2 月間, 距離前揭黃姿菱之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之94年11月間尚久,



實難認定被告於案發時資力已然不佳;再者,證人林志忠亦 明白證稱:伊先前曾向被告購買車輛,94年7 、8 月間又與 被告合夥購買一輛保時捷,由伊向銀行貸款200 餘萬元,該 保時捷在修理場,伊有從修理場拖回店內,嗣後交由伊友人 出售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第125 頁背面、第126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8 月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輛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附卷為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39 頁至第140 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林志忠先前已有購車交易紀錄,案 發後亦曾另行合夥購車,益徵本次交易係基於雙方先前交易 往來之信賴關係,告訴人林志忠經審慎考慮後,出於自由意 願決定與被告再為交易,尚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使告訴人 林志忠陷於錯誤之情形;至被告雖辯稱:未經告訴人林志忠 同意擅自改買保時捷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57頁背面),而 與告訴人林志忠所證稱該保時捷係另一筆交易有所不同,然 被告之辯解縱使不可採信,亦不可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 據,仍應綜合全部事證加以判斷,而依據前揭說明,既無從 證明於案發之際被告有對告訴人林志忠施以詐術之行為,此 部分自不能以詐欺罪相繩之。
㈡前揭一、㈡所示關於告訴人潘志斌部分:
⒈告訴人潘志斌於94年9 月下旬某日,以200 萬元價格向被告 購買廠牌為BMW 之車輛1 輛,並交付支票2 紙(面額均為25 萬元、發票人均為王銘祥)予被告,再以該車向南山人壽公 司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而貸得150 萬元,告訴人潘志斌亦同時 開立本票1 紙(面額150 萬元、共同發票人潘志斌潘昭宇 )交付該公司作為擔保,南山人壽公司遂於94年10月3 日匯 款150 萬元至德總車業商行所開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被告屆期亦提示前揭支票1 紙,共得款175 萬元,嗣後告訴人潘志斌並未取得車輛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潘志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407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95年度他字第91號 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被告自承在卷無訛(見本院卷卷一 第59頁背面),並有本票、撥款授權書、同意書、聲明書、 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 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德商德意志銀行臺北分行付款通知、板 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 年12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他字第91號卷第4 頁至第11頁、95年度偵字第5149號卷第5 頁、本院卷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應堪以 認定。




⒉然而,如前所述,尚無從僅以被告先前有遭拒絕往來之紀錄 ,即認定其有詐欺之意圖,況被告與告訴人潘志斌之交易日 期係早於前揭黃姿菱之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之前,實難據此 認定被告於案發時資力已然不佳;其次,民事債務當事人間 ,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所肇原因諸多,被告 辯稱因實際購車之人為告訴人潘志斌雇主陳俊哲,因將部分 貸款轉匯予陳俊哲,因而無法交車一節,核之德總車業商行 所開立之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明細表(見本 院卷卷一第82頁、第95頁),南山人壽公司於94年10月3 日 匯入該帳戶150 萬元後,該帳戶隨即於翌日轉匯130 萬元予 陳俊哲,確屬無誤,倘被告前揭所辯屬實,則此僅係被告、 告訴人潘志斌陳俊哲間民事交易履行問題,縱認其所辯仍 有疑義,仍不能反面推論被告於行為時有何施以詐術或具詐 欺之意圖,自均與刑法上詐欺罪有間;至於起訴書上所引證 人陳俊哲之證述、收據及本票影本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80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 65頁),僅能證明被告父母事後交付1,200 萬元予陳俊哲清 償債務一事,然無論係供清償陳俊哲或告訴人潘志斌之債務 ,均係事後善後事宜,仍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併予 敘明。
㈢前揭一、㈢所示關於告訴人王喻祥部分:
⒈告訴人王喻祥於94年3 月19日向德總車業商行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 號、廠牌為保時捷之自小客車1 輛,嗣於同年10月 6 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市公道五路「小黑的店」海產店將 該車、行照、強制責任保險卡交予被告代為出售,嗣94年11 月間因德總車業商行停止營業,迄96年1 月10日,被告始將 該車交還予告訴人王喻祥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喻祥於 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卷二第3 頁背面至第6 頁),復由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68 頁背面至第69頁),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和解書附卷為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第10頁至 第1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13號卷第 5 頁、本院卷卷一第62頁),從而,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惟細繹證人王喻祥之證詞,其已明白證稱:將車輛交給被告 後,伊有到車行去看過,與被告也有彼此聯絡過,因不滿意 先前幾次出售價格,且也並非很想賣車,當時只是想看看市 場上售價,嗣後聽聞被告車行遭人開槍,之後就找不到被告 ,事隔兩月後,被告主動聯絡表示該車遭游聖臨開走,伊也



有致電游聖臨,但其否認有把車開走,而當時伊因身為車子 所有人,怕衍生法律問題故而對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卷卷 二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是以,被告接受代為售車之委任 後,期間仍與告訴人王喻祥多次聯繫接洽,告訴人王喻祥亦 曾至車行查看車輛出售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何將該車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行為,自無從以刑法侵占罪相繩;至公訴人固以 被告將該車交予游聖臨代步,顯見主觀上有侵占犯意云云( 見本院卷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而證人游聖臨雖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證稱:94年7 、8 月間曾委託被告出售車輛, 斯時被告有交付一輛廠牌為保時捷之代步車,但沒印象有交 付其他物品,嗣後伊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上有記載 車號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及證 人游聖臨先前於另案偵查中提出協議書上所載代步車輛之車 牌號碼確為2256-EH 號,有該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628號卷第44頁),然對照前 揭證人王喻祥所述交付車輛之時間為94年10月間,且嗣後亦 曾至德總商業車行查看車輛出售情形,甚且致電證人游聖臨 卻遭否認開走車輛等節,顯然兩者歧異甚大,復審酌證人游 聖臨亦以被告未交付委託售車價款145 萬元,而對其提出侵 占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 第4768號移送本院併辦,其指訴本不利於被告,是衡常亦難 期證人游聖臨之證述具有客觀真實性,從而,證人游聖臨上 開證詞之可信度顯然有疑,尚不能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前揭一、㈣所示關於告訴人林文貴部分:
⒈於94年11月2 日在臺北市○○○路00號,被告以132 萬元之 價格向告訴人林文貴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為賓士 之車輛1 輛,被告先交付現金50萬元,94年11月5 日再交付 由原同案被告黃姿菱所開立之支票2 紙(面額各為52萬元、 30萬元、發票日均為94年11月5 日、付款人均為臺北國際商 業銀行龍江分行),嗣後該支票2 紙均跳票,而告訴人林文 貴已將前揭車輛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貴 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80號 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卷一第159 頁 背面至第163 頁背面、同上卷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及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並有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408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 以認定無訛。
⒉至於起訴書雖以被告隱瞞無資力一事,顯有詐欺意圖云云, 惟被告交付以原同案被告黃姿菱名義開立之支票日期為94年



11月5 日,顯然早於遭拒絕往來之94年11月7 日,況且,證 人林文貴自承:收取支票前曾照會銀行,銀行表示支票沒問 題,伊也曾詢問被告何以交付他人名義之支票,被告稱自身 信用有問題,伊有要求被告於支票上背書擔保等語(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80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 、本院卷卷一第161 頁正反面),被告更先於94年11月2 日 交付50萬元現金作為部分價款,參照該等證據,實難認定被 告有蓄意隱瞞自身資力致告訴人林文貴陷於錯誤或於案發時 其資力已然欠佳之情形,亦無足認定被告自始即具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證人林文貴亦明白證稱:被告先前 有透過他人向伊買車,且因相信中間人「阿義」,「阿義」 稱被告車行生意不錯,故有寄放3 、4 輛車在被告車行販售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80號卷第 35頁、本院卷卷一第162 頁正反面),雖係透過他人居中仲 介,然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林文貴並非初次交易,告訴人林文 貴應係基於雙方先前交易往來之信賴關係,經審慎考慮後出 於自由意願決定進行本次交易,自難認其有受任何詐術所惑 ;至於事後被告交付之支票雖經提示退票,無論被告所辯當 時因遭地下錢莊押走,故而無法支付款項一節是否屬實,然 此亦僅為單純之契約債務不履行,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尚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對 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犯 有前揭詐欺取財、侵占犯行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 證亦不能證明前開犯行,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 成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八、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 月16日北檢盛孝96偵4768字 第25260 號函移送併辦部分(96年度偵字第4768號)、同署 96 年4月16日北檢盛孝96偵5378字第25261 號函送併辦部分 (96年度偵字第537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 月16日士檢清會97偵8768字第07974 號函送併辦部分(97年 度偵字第8768號),自均與本案部分不生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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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