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49號
SLDM,101,侵訴,49,201311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佶紘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甲○○(所涉性騷擾部分,詳後無罪部分所述)與甲○○( 所涉犯強制猥褻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偵字第6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關係, 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晚間,渠2 人在臺北市信義區「BABE 18」夜店認識成年女子甲○(警詢代號0000-000000 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甲○(警詢代號0000-00000 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後,4 人共飲跳舞, 於101 年3 月31日凌晨3 時30分許,該店打烊之際,因甲○ 、甲○酒醉,遂由甲○○、甲○○攙扶共乘一部計程車離去 ,甲○、甲○於計程車上曾表示欲前往汐止租屋處,嗣渠2 人因不勝酒力而睡著,甲○○卻要求計程車司機前往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住處。至抵達甲○○上址 住處1 樓後,甲○○與甲○○各自攙扶甲○、甲○上樓,進 入屋內後,甲○本欲於該屋客廳之沙發上休憩,然甲○○隨 即將甲○扶至客房床上,甲○見狀欲與甲○同睡,甲○○卻 將甲○拉至主臥房,旋即進入客房並將房門上鎖。甲○○見 甲○仍有醉意,竟起色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去 甲○衣褲,並強吻甲○胸部,甲○斯時雖仍有酒意,然仍知 處境甚危,而以手推開甲○○頭部及緊抓自身褲子,並多次 表達拒絕為性交之意,惟甲○○無視於此,仍以手強壓甲○ 手腳後,先後將陰莖、手指強插入甲○生殖器,再以陰莖強 插入甲○肛門,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嗣甲○ 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發現甲○上班即將遲到,隨即呼喊 甲○一同離去該處,甲○旋於搭乘電梯及計程車時告知甲○ 其遭受性侵之事,且渠2 人直至斯時始知身處淡水地區,而 甲○於同日中午下班後返回汐止租屋處,因憂及懷孕、染病 且下體疼痛流血不止,遂由甲○陪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吳婦 產科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 醫院)就醫,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㈠辯護人雖認甲○傳送予甲○之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及甲○臉書 網頁列印資料之性質與甲○警詢中之陳述相同,而無證據能 力云云(見本院審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24頁),該等證據 雖係甲○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照片、網頁列印方式保存,然核 其內容,乃係證明甲○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並非直接證明 本件性侵害之犯罪事實,已與傳聞證據所指之內涵有異,更 遑論甲○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傳喚到庭作證,前揭證據資料 亦提示予甲○確認為其所製作無訛及當庭說明製作緣由(見 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正反面),足供被告行使其交互 詰問之訴訟權利,顯然已給予被告充分防禦之機會,可認前 揭證據資料業經合法調查,當可作為論罪之基礎,辯護人前 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書證,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24頁、第118 頁背面、第137 頁至第142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前揭其與甲○相識過程及與甲○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7頁正反 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案發之時伊 已酒醉,且伊與甲○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但因伊當時未戴保 險套,甲○事後害怕才提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於案發時意識並非清醒,難認有性侵害故意,其次,對 照甲○警詢所述與原同案被告甲○○歷次證述,並無甲○欲 與甲○同睡,卻遭被告拉至主臥房一事,甲○所稱顯係配合



甲○說詞,再者,被告與甲○間互有好感而發生性交,從以 下各節可觀之,如甲○應知悉前往原同案被告甲○○淡水租 屋處一事,此從甲○所述及臉書網頁資料可知,而案發之際 甲○精神應已清醒,體力亦應恢復,卻未曾求救,且甲○證 述並無其他地方受傷、性交時被告亦未恐嚇、威脅、限制其 行動自由,以及事後甲○仍要求被告送其返家等情節,均與 一般常見夜店一夜情文化相符,事後甲○因被告於性行為過 程中未戴保險套,因此恐懼而提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時結證稱:101 年3 月30日晚間,伊與甲○至「BABE 18 」飲酒,因甲○打 翻酒杯,被告前來擦拭而結識,之後原同案被告甲○○亦到 場,伊等一同去舞池跳舞、飲酒聊天,之後伊飲酒到沒有意 識,有意識時聽到甲○叫伊,及嘔吐時被告有陪伊去水溝吐 ,不久被告將伊扶上計程車,被告自己也坐上車,被告、原 同案被告甲○○、伊、甲○同乘一部計程車,伊記得當時有 跟司機表示要到汐止後旋即睡著,但醒來到一個奇怪地方, 因當時下雨,伊想找地方遮雨,就由被告扶到一個遮雨處, 最後到原同案被告甲○○住處門口,當時伊可以走路,但需 要他人攙扶,意識覺得昏沈,有片段印象,之後伊進入屋內 直接躺在沙發上,但被告將伊扶到其中一間房床上,即偵卷 第43頁下方照片編號8 之房間,當時伊有睡著,後來聽見甲 ○稱要與伊同睡一間,但被告要甲○去另一房間,過程中伊 並未張開眼睛,僅聽見他們對話及關門聲,之後被告躺在旁 邊對伊說話,並用手搖晃伊及將伊翻成正面躺著,期間被告 一直稱很喜歡伊及難過伊與他人跳舞,之後被告隔著衣服解 開伊內衣,並開始脫伊衣服,伊雖有掙扎不讓被告脫,但被 告強將衣服扯掉,開始親吻伊胸部,伊想推開被告頭部,但 推不開,被告又表示很喜歡伊,要求伊當其女友,並向伊說 出其姓名,伊也有說出真名,之後被告又開始脫去伊褲子, 伊有用手抓住褲子,但所穿短褲、絲襪及內褲仍遭脫去,被 告在之前就自行脫去其衣物,旋即打開伊腿部,將陰莖插入 伊陰道,伊想將被告之手往後推開,卻推不動,被告陰莖曾 因伊掙扎而滑出,被告開始以手插入伊陰道,最後又將陰莖 插入陰道,重複多次後被告表示要射精並抽取衛生紙擦拭, 期間被告也有用陰莖插入肛門。性行為一開始及過程中伊均 有說不要,伊也有推被告及掙扎,但因酒後無力且遭被告架 開及壓住手腳,導致伊無法動彈,過程中伊有試著喊叫,但 渾身無力叫不出聲音,被告插入時伊感到很疼痛,被告有詢 問是否為第一次性交,伊有承認,但被告表示怎麼可能,而 在房間內之際,被告曾表示想吐並出去房間,伊也有聽到嘔 吐聲,但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態均很清醒,知道自己所作所為



,而被告離開房間時,伊全身無力且不知道行動電話放在何 處,故未打電話求救。性交結束後被告開門出去,之後拿衛 生紙進入房間要伊擦拭,伊才發現下體都是血,被告又要伊 去外面浴室洗澡,伊感到害怕惶恐且無助,不知如何是好只 能聽從被告指示,洗完澡回到房間後,聽到甲○在門外敲門 稱6 時50分,伊穿好衣服趕緊離開,被告則拿感應磁卡送伊 等到電梯口,當時伊有質問被告不是要送伊等返家,因發生 性行為之前,被告曾稱早上會送伊回去,伊因故才詢問被告 ,確認其是否說謊,但伊實際上不想再見到被告,覺得被告 噁心,只想趕快逃離該處。搭乘電梯時甲○有詢問發生何事 ,伊沒有講細節,後來由警衛室叫車返回汐止租屋處,搭乘 計程車時才知道該處是淡水摩洛哥社區,伊也有向甲○表示 遭被告強迫性交,回到租屋處後,伊前去實習,甲○則待在 租屋處,甲○先前有加入原同案被告甲○○臉書好友,當日 以電腦與原同案被告甲○○聯繫,並要其詢問被告電話及臉 書帳號,當日中午伊返回租屋處有告知甲○詳情,甲○也表 示已索有被告電話,伊原本擔憂家人知情不想報案,但因血 流不止又怕感染疾病,遂至婦產科看診,診所人員稱不能處 理,才至醫院驗傷,隔一陣子後友人甲○○致電詢問近況, 伊也有告知此事,事後伊有將心情寫在臉書上,如5 月18日 之「有些人就是賤,好想飆一堆髒話,現在講再多都無法緩 解我心中的……」、6 月7 日之「真的很想死,找不到任何 我存在的意義」、6 月8 日「什麼時候才能遺忘呢,想要遺 忘一件事情真難」,伊當時情緒低落,實習老師見狀有異, 也曾詢問伊狀況,但伊並未表明發生何事,且案發後伊覺得 很痛苦,母親知悉此事後亦有致電並一直哭泣,伊每天思及 本案,覺得怎會遭遇此事,因而有想自殺念頭,並曾向甲○ 傳送想自殺之簡訊,即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照片所示等語( 見偵卷第56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70頁至 第82頁)。
㈡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結證稱:101 年3 月30日 伊與甲○前往「BABE 18 」,因伊打翻酒杯,被告幫忙擦拭 而認識,原同案被告甲○○後來也出現,在此之前並未看過 該2 人,當時伊4 人至舞池跳舞,過程中甲○飲酒甚多,離 開夜店為凌晨3 時30分許,原同案被告甲○○扶著伊,伊見 到被告與甲○已在店外,當時甲○嘔吐且意識不清,走路亦 需他人攙扶,當時伊與甲○被扶坐在地,被告與原同案被告 甲○○離開片刻,不久計程車前來,伊本來以為只有伊與甲 ○坐車,但被告扶甲○進入計程車後亦坐上車,而原同案被 告甲○○扶伊上車後,其也坐上該車副駕駛座,在車上時伊 等表示要去汐止,但計程車司機沒有反應,伊當時有聽到淡



水,……,之後伊有記憶就是下車及準備進入原同案被告甲 ○○家中時,當時原同案被告甲○○扶伊進入偵卷第43頁上 方照片編號7 之主臥室床上,伊躺了覺得怪異,遂扶牆前去 找甲○,看見甲○躺在偵卷第43頁下方照片編號8 房間床上 ,伊走過去躺在甲○旁邊,並向被告表示要與甲○同睡,但 被告拉伊回主臥室,伊有跑回前揭房間敲門,但房門已鎖起 來,之後被告開門並質問伊要做何事,伊見被告身穿四角褲 ,亦詢問為何如此穿著,原同案被告甲○○此時也出現,兩 人均稱睡覺要如此穿著,伊忘記後來係何人將伊拉回主臥房 ,警詢時未提及前開要與甲○同睡一事,係因時間還很錯亂 ,警察亦未問及,嗣後檢察官問到才想起來,……,伊後來 聽到水聲驚醒,伊開門見被告抱著被子擋住下身,其餘地方 赤裸,被告將伊推回主臥室且不肯讓伊開門,之後伊打開房 門見外面無人,就去敲編號8 房間之房門稱要找甲○,以及 告知當時已6 時50分,不久房門打開,甲○表情怪異,看起 來難過、哀傷、不舒服,當時被告身穿四角褲,伊有詢問發 生何事,甲○表示回去再說,被告則拿感應磁卡送伊等到電 梯口,下樓後管理員幫忙叫計程車,伊等在車上有小聲討論 ,甲○僅簡單回應,當時甲○身體發抖、情緒激動,提及下 體疼痛流血,回到甲○租屋處,甲○先去上班,因伊在夜店 時曾將原同案被告甲○○加為臉書好友,故當日早上先以臉 書傳送訊息並索其電話,再致電給原同案被告甲○○,詢問 知否被告與甲○間發生何事,伊也有索得被告之電話,想藉 此查知對方身分,但原同案被告甲○○不肯告知被告真名, 後來伊在臉書上尋得被告帳號,並將其加入為臉書好友,之 後被告有傳送訊息給伊,亦即偵卷證物袋內之臉書訊息,10 1 年3 月31日中午,甲○下班後曾告知被告性侵之事,並表 示無法反抗,伊有詢問被告是否戴保險套,甲○表示沒有, 且被告有射精於體內,伊等才去藥房購買避孕藥,當時甲 表示下體疼痛一直流血,走路不穩需人攙扶,神情也有點失 魂,之後伊等想要去驗傷,遂前往吳婦產科,但醫師表示要 大型醫院才能驗傷,伊等又前往汐止國泰醫院,本案發生後 甲○感覺變得很憔悴,其個性原本活潑開朗,事發後變得很 悲觀,也經常失眠,多次當面及在電話中提及想自殺,並傳 簡訊給伊,即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照片,上面「阿兔」是甲 ○高中時綽號,而伊也有看過甲○臉書上所載「怎麼辦,心 又開始亂」、「有些人就是賤,好想飆一堆髒話,現在講再 多都無法緩解我心中的……」、「真的很想死,找不到任何 我存在的意義」、「什麼時候才能遺忘呢,想要遺忘一件事 情真難」,並與甲○討論過,上開留言都是針對本件性侵等 語(見偵卷第62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55頁背面)




㈢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結證稱:伊 於101 年3 月30日晚間有去信義區夜店「BABE 18 」,與被 告相約在店內見面,當天被告介紹甲○、甲○認識,並一同 喝酒跳舞,伊也有留下甲○之臉書帳號,夜店打烊時伊等乘 坐計程車離開,伊向司機表示要去淡水租屋處,當時伊與甲 ○意識尚算清醒,被告及甲○有喝醉,走路不穩,離開夜店 前伊4 人並未相約去何處做何事,在計程車上被告與甲○均 睡著,……,伊遂向司機稱要去淡水租屋處,……,到達時 被告與甲○互扶上樓,伊與甲○走在一起,開門後,伊進到 主臥室,亦即偵卷第43頁上方照片,甲○一同進去,被告則 扶著甲○進到另一房間,即偵卷第43頁下方照片。伊先躺在 床上,甲○也躺下來,之後伊睡著,不知道甲○中間有無離 開房間,隔天甲○先起床,伊聽到甲○去敲另一間房間,並 質問被告為何穿四角褲,當天伊睡到中午,甲○有致電向伊 要被告臉書帳號及電話,並表示被告很可惡與甲○發生關係 ,當天下午伊也有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稱有發生關係, 事後伊又傳送臉書訊息詢問甲○狀況,甲○則稱伊會有報應 ,並質問伊究否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至第106 頁、第 109 頁、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7 頁背面)。 ㈣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甲○為國小同學,案發兩 三天後,伊致電詢問甲○近況,甲○表示不太好,並稱事發 難以啟齒,經伊追問後才告知在富邦人壽工作之被告遭受性 侵害,但並未描述細節,後來甲○課業受到嚴重影響,行為 也變得怪異,系上老師雖有關心,但甲○並未告知發生何事 ,甲○之後變得想法悲觀,討厭聽到聯誼、與男生相關或富 邦人壽之事,甲○第一次致電時有哭,伊於101 年4 月與甲 ○見面,當時甲○狀況不佳,精神憔悴恍惚等語(見偵卷第 77頁至第78頁)。
㈤而被告與甲○確實發生性交行為,甲○因此受有處女膜裂傷 、會陰裂傷合併出血,嗣後甲○前往吳婦產科、汐止國泰醫 院進行驗傷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23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吳婦產科病歷、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 第142頁證物袋內)。
㈥又甲○於本件案發後,多次於自身臉書網頁上留言「怎麼辦 ,心又開始亂」、101 年6 月8 日「什麼時候才能遺忘呢? 想要遺忘一件事真難!」、101 年6 月7 日「真的很想死… …找不到任何我存在的意義……(只限本人閱讀)」、101 年5 月18日「有些人就是賤!好想飆一堆髒話喔!現在講再 多都無法緩解我心中的……」,並於101 年6 月7 日傳送內 容為「我好想死…覺得活著好沒意義…但我知道我不能,可



是我過得好痛苦,你知道嗎?也睡不好覺,我那天跟我媽講 電話也講到哭,我真的好失敗…好痛苦」之行動電話簡訊予 證人甲○等情,有臉書列印網頁、簡訊照片附卷足憑(見偵 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42 頁證物袋內);辯護人雖辯稱甲 ○前揭臉書列印資料之日期距案發已有數月,顯與本案無關 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頁),惟前揭臉書網頁留言期間距離 案發僅2 月有餘,並非事隔日久,況甲○遭受性侵身心受創 甚鉅,情緒短暫時間內無從平復,並非與一般常情相悖,更 遑論甲○於同一期間亦發送前揭行動電話簡訊予甲○,內容 明白表示因本案痛苦不堪,益徵甲○事發後內心一再飽受折 磨,辯護人仍漠視此節,辯稱前揭資料均與本案無關,實無 可採。
㈦另被告與甲○於本件甫案發後之101 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 2 日間,曾以臉書訊息進行交談,甲○數度嚴厲指責被告, 質疑被告多次說謊及甲○並非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且要求 被告道歉,被告也數次表達歉意,並請求甲○提供甲○之聯 絡方式而遭拒絕等節,有臉書列印網頁可資為憑(見偵卷第 142 頁證物袋內)。
㈧綜合上開證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對其遭 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證述詳盡,事發相關細節均前後一致, 且甲○與被告於案發前從未謀面,相識僅案發前一日深夜至 當日凌晨之短暫片刻,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可言,被告亦明白 自承案發至今甲○並未私下向其索賠(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甲○僅向本院遞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於102 年7 月3 日開庭時當庭交付繕本予被告(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 第171 號卷第1 頁),足見甲○實無刻意攀誣設陷被告而令 己身負有偽證重罪之必要,再對照證人甲○、甲○○及甲○ ○之證詞,亦可印證甲○所述案發前後相關細節無訛,以及 甲○甫遭害後神情悽慘異常、身體極度不適,其後更性情大 變致生活脫離常軌,且甲○一再為甲○被害處境於電話中及 臉書上痛責被告及原同案被告甲○○,被告亦於臉書網頁上 多次表達求取諒解之意,益徵證人甲○之證詞可信度極高, 是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強暴之方法對甲○為強制性 交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至於檢察官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 人甲○○,待證事實為甲○遭強制性交之事、甲○至淡水之 意願及甲○提告原因(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證人甲○○ 就前揭待證事實僅係聽聞甲○轉述,此部分仍應以甲○之證 述作為判斷基礎,而甲○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 問程序,自毋庸以證人甲○○之證詞取而代之,是前開聲請 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於案發時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云云 ,惟證人甲○已明白證稱於強制性交過程中被告神智清醒, 知悉己身作為(見本院卷第82頁),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承能記憶案發時狀況,知道自己在做何事,性交之際 曾與甲○進行有意義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 第23頁正反面),再參以甲○所證述遭強制性交之過程細節 ,包含遭被告強行脫去衣褲、強壓四肢,及被告嘗試先以陰 莖插入甲○陰道未果,而換以手指插入之方式潤滑,事後又 要求甲○擦拭下體及洗浴等節,此等複雜具連貫思考性之動 作,實非酒醉意識不清者所能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 辯被告酒醉而意識不清,甚且無從認知己身所作所為,而無 犯罪故意云云,殊無可採。
㈡辯護人又辯稱:實際上並無甲○欲與甲○同睡,卻遭被告拉 至主臥房一事,甲○所稱顯係配合甲○說詞云云,然甲○已 明白解釋警詢時係因時間錯亂,警察亦未問及此事,嗣後檢 察官問到才想思及欲與甲○同睡之事(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 面、第52頁),並非與常理相違,況對照甲○、甲○於偵查 中經隔離訊問後,甲○所述前開經過仍與甲○之證詞一致, 細節甚且更為詳盡(見偵卷第56頁、第63頁),顯見甲○所 述並非子虛,至於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甲○○雖一再稱與甲○ 在主臥室一起睡到早上(見偵卷第103 頁),然對於甲○中 途有無離開房間、甲○是否曾表示欲與甲○同睡一事,卻多 次答稱不知情(見偵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112 頁、第117 頁背面),究其原因,或可能原同案被告甲○○因酒醉睡著 而遺忘此一經過,又或可能因被告為其友人,兩人皆因本件 性侵害案件涉訟甚深,原同案被告甲○○為袒護被告及脫免 己責而刻意避重就輕,然無論其為前揭證詞之動機如何,其 證詞仍不足證明甲○、甲○所述為虛假不實,更不能以之作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甲○間互有好感而發生性交,從 以下各節可觀之,如甲○應知悉前往原同案被告甲○○淡水 租屋處一事,此從甲○所述及臉書網頁資料可知,而案發之 際甲○精神應已清醒,體力亦應恢復,卻未曾求救,且甲○ 證述並無其他地方受傷、性交時被告亦未恐嚇、威脅、限制 其行動自由,以及事後甲○仍要求被告送其返家等情節,均 與一般常見夜店一夜情文化相符,事後甲○因被告於性行為 過程中未戴保險套,因此恐懼而提告云云:
⒈辯護人雖質疑甲○於計程車上明知當日要前往原同案被告甲 ○○之住處云云,惟證人甲○、甲○及甲○○均證稱離開夜 店之際及搭乘計程車時,甲○因酒醉意識不清,在計程車上



已然睡著等情(見偵卷第57頁、第62頁、第103 頁、本院卷 第51頁、第71頁),更遑論甲○○自承:離開夜店前,4 人 並未相約去何處做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於 此情況下,甲○如何能得知並同意前往原同案被告甲○○之 住處,已非無疑;辯護人雖以甲○曾證稱有聽到淡水二字及 其於臉書網頁上指責被告騙稱「要帶我們回家」(見偵卷第 33頁、第142 頁證物袋內、本院卷第43頁),顯見甲○已同 意前往原同案被告甲○○住處云云,然依據甲○、甲○明白 證稱搭乘計程車時曾表示要返回汐止住處,以及對照甲○於 警詢中所述之前後文「被告就說對啊,我們要帶你回家,當 時我有聽到原同案被告甲○○跟司機說要去淡水,所以當時 我以為我們要先去汐止再去淡水」(見偵卷第33頁),顯見 甲○斯時所認知之「要帶我們回家」係搭乘計程車直接返回 汐止住處,而非同意前往原同案被告甲○○位於淡水之住處 ,辯護人上開質疑顯有誤會,自非可採;至於證人甲○○雖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伊有詢問甲○是否前往淡水,甲○ 表示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惟比對其先前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因被告、甲○、甲○均未稱要去何處,伊 就帶他們回家(見偵卷第19頁、第103 頁),兩者相距歧異 甚大,已難全信,況且,甲○○之證詞本有偏袒迴護被告之 高度嫌疑,詳如前述,是其前開改稱亦不能執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⒉辯護人又以案發時甲○精神應已清醒,體力亦應恢復,卻未 曾求救,事後未有其他部位受傷,性交時被告亦未恐嚇、威 脅、限制其行動自由,而認甲○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云云, 並提出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網頁資料1 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47 頁),而前揭網頁資料固可顯示一般人體酒精代 謝速率,然於本案中既不知甲○確切飲酒濃度,自無從進而 證明甲○於遭被告性侵之際已全然恢復體力卻未曾求救一事 ,況且,依據證人甲○前揭證述,其遭性侵之際,意識雖已 清醒,但因酒後仍屬無力,且遭力量相對較具優勢之被告壓 制身體,亦不知所有之行動電話放置何處,因此無法對外求 援,所述並非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有所違背;再者,強制 性交過程中,性交及反抗雖可能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害, 然傷害並非必然導致之結果,更何況,被告藉甲○酒醉身體 無力之際,強行壓制甲○四肢已可遂其暴行,故並未進一步 再以暴力毆打甲○成傷或恐嚇、限制甲○之行動自由,酌以 該等情節,亦難認顯有悖離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更無從進 而推論甲○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
⒊辯護人另以甲○與被告於夜店時互動如情侶,案發時被告亦



要求與甲○成為男女朋友,甲○事後亦要求被告送其返家, 顯見兩人互有好感,此係夜店文化之一夜情云云,惟甲○確 係遭被告以強暴方式迫使為性行為,詳如前述,且甲○已明 白證稱:伊先前並不認識被告,並未同意與被告成為男女朋 友,案發時被告才告知真名,伊為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背面、第80頁),衡 以常情,甲○先前並未具有任何性經驗,其與被告於案發前 一日深夜甫於交往複雜之夜店相識,兩人對彼此一無所知, 甚且連對方真實姓名亦不知曉,甲○焉有可能隨意與極為陌 生之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觀之甲○酒醉之際遭載往原同案被 告甲○○之住處,再由被告攙扶進入房間欲單獨相處,並拒 絕甲○與甲○同睡一間,已足見被告非無不軌之心,而案發 時被告雖曾向甲○陳稱欲成男女朋友、見甲○與他人跳舞難 過、將送甲○返家云云,亦僅係用以哄騙敷衍甲○而已,未 料甲○仍明白拒絕與其性交,被告乃以強暴方式對甲○為強 制性交,更遑論甲○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驗傷、報警,並因本 件案發而性格大變、生活失序,其與被告不僅嗣後未曾有任 何聯繫,甲○更於臉書網頁上一再嚴厲指責被告並非真心及 酒後亂性,被告則多次道歉並請求甲○告知甲○聯繫方式未 果,由諸種跡證判斷,甲○顯非因兩情相悅而與被告發生性 交,亦可印證被告基於一夜情心態欲與甲○進行性行為,殊 料遭甲○拒絕後,其竟對甲○為強制性交,事後自身亦感歉 疚難安;至於甲○雖自承離去前思及被告稱要送伊返家一事 ,故直覺詢問被告此事,但並非真的希望被告送伊回去,伊 實際上不想再見到被告,也覺得被告噁心,想逃離該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參以斯時甲○甫遭被告 強制性交,身心嚴重受創,又位於全然陌生處所,卻見被告 彷若無事送其離去,甲○應係思及被告先前諸多哄騙敷衍話 語,內心慌亂無助、百感交集,一時憤恨之下脫口而出,並 非真意要求被告送其返家,此觀之甲○與被告於本件案發後 全無任何互動亦可得證,是辯護人僅以此推論甲○對被告有 所好感云云,殊無可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復辯以事後甲○係因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未戴 保險套,心生恐懼而提告云云,惟甲○已明白證稱伊感到害 怕、恐慌及無助之原因係遭性侵,並非因被告未帶保險套( 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且依據證人甲○、甲○之證詞,甲 ○於搭乘電梯及計程車時,已先告知甲○遭受性侵之事,嗣 當日中午經甲○提醒關於被告有無攜帶保險套及射精之事, 且因甲○下體疼痛流血不止,始前往診所及醫院驗傷,顯見 甲○並非因恐懼被告未帶保險套而誣指遭受性侵一事,更遑 論被告自承於性行為過程中,甲○並未要求其戴保險套,亦



無從自圓其說何以甲○會因其未戴保險套而提告一節(見本 院卷第18頁背面),足見前揭辯解乃係片面推測、毫無根據 之詞,自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強制性交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刑法強制性交罪所指之「強暴」,係以不法暴力或腕力壓制 被害人或排除其抵抗之謂,而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對於強制 性交手段,係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須排除「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外,始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依前所述,被告係強行脫去告訴人甲○衣褲,及以手 強壓甲○手腳,自屬以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而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併記載「強行」、「違反意願」,及補充理 由書稱被告係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見本 院卷第38頁背面),均顯有誤會,應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另按對於男女利 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 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有處罰之明文 ,又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 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 ,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惟本 件告訴人甲○於遭害之時雖仍有酒意,然其不僅意識明白清 醒,更有多次反抗及向被告明確表達拒絕為性交之意思,卻 仍遭被告以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 第225 條第1 項規定之情狀有間,被告仍應論以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罪,併予說明。又被告於著手強制性交之際,壓 制告訴人甲○手腳及強行褪去甲○衣褲等動作,乃其整體強 制性交行為之部分行為,應包括在強制性交罪之內,不另成 立妨害自由罪;被告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實施性侵害, 其先強行親吻甲○胸部之強制猥褻之行為,繼而以其陰莖、 手指插入甲○生殖器及以陰莖插入甲○肛門為強制性交,其 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 為所吸收,無從割裂為二罪分別評價論罪。爰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甲○於案發前毫不相識,被告本身基於尋找一夜情之心 態,欲趁甲○酒醉上下其手,惟遭甲○明白拒絕及反抗,被 告竟以強暴方式對甲○為性交,使甲○身心嚴重受創、生活 失序,被告事後又空言托詞甲○與其互有好感,兩人出於一 夜情自願發生性行為,此為常見之夜店文化云云,更對甲○ 造成心靈上難以抹滅之痛苦與創傷,併考量其未曾與甲○和



解,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1 年3 月31日凌晨3 時30分 許,離開「BABE 18 」夜店後,與原同案被告甲○○、告訴 人甲○及甲○共乘計程車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7 樓住處途中,乘坐於後座中間之被告甲○○見 乘坐於其右側之告訴人甲○酒後意識不甚清晰,竟意圖性騷 擾,伸出右手搭著告訴人甲○肩膀後,乘告訴人甲○不及抗 拒,將手伸入告訴人甲○上衣內,觸摸其右側胸部,經告訴 人甲○制止後,隨即將手伸出,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 ,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原同案被 告甲○○之證述、告訴人甲○之證述、證人巫立鈺之證述、 告訴人甲○傳送予證人巫立鈺之簡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甲○、甲○、原同案被告甲 ○○共同搭乘計程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車上已睡著,並 未撫摸甲○胸部等語;而辯護人則以:在夜店時,甲○與原 同案被告甲○○、甲○與被告係分兩對互動密切,被告焉有 可能撫摸甲○胸部,且回家時甲○仍神智清醒,竟未對外求 援,事後亦未向被告或原同案被告甲○○提及遭摸胸之事,



足見其指訴並非真實等詞為被告辯護。
五、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被訴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 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此部分即毋庸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雖一再指稱遭被告撫摸胸部,然其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在計程車上,被告左擁甲○右抱著伊,當時 被告手搭著伊肩膀,然後從領子上方鑽入衣服內衣裡摸伊右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