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33號
SLDM,100,訴,233,2013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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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林維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被   告 江清富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被   告 張纈寶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編號八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刑。
林維揚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附表九所示之偽造署押,附表十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江清富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刑。
張纈寶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黃震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 訴緝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因恐嚇及重利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38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 5293號就恐嚇及重利部分均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3223號就恐嚇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及撤銷原判決關 於常業重利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0年度上更(一)字第5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 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6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8 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 1 月2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9 月30日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江清富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1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震江清富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與林維揚張纈寶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意圖供冒用身分 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刊登廣告方式,佯稱高銘鍾 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欲出售,由黃震負責偽造本件相關文書與證件,林維 揚交付偽造之文書予江清富,並居中聯繫江清富張纈寶前 往建設公司,由江清富以假冒地主「高銘鍾」本人,張纈寶 則假冒為「高銘鍾」親友身分之方式,向有意購買土地之建 設公司兜售本案土地,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而先後為下列行 為:
(一)黃震林維揚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取得高 銘鍾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上所載資料,及高銘鍾國 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並由林維揚帶領張纈寶前去地 政、戶政機關申請本案土地謄本、高銘鍾之戶籍謄本,復 由林維揚江清富之照片,交予黃震黃震再以不詳方式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江清富照片換貼在記載上開高銘 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高銘鍾」名義之國民身 分證1 張;又同時黃震江清富之照片換貼在記載上開高 銘鍾名義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高銘鍾」名義之汽車 駕駛執照1 張;黃震再將上開取得之資料,偽造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91 北中字第02



5343號,所有權人:高銘鍾,土地標示:臺北市○○區○ ○段00000 地號,面積:376.48平方公尺,位置在臺北市 中山區基湖路112 巷內,並蓋有偽造之「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印」公印文,下稱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偽造臺北 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所製發之「高銘鍾」印鑑證明(戶印 證字第0000000 號,並蓋有偽造之「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 務所印」公印文,下稱偽造印鑑證明)及偽造「高銘鍾」 印章1 個。
(二)江清富於99年10月12日,先持上開變造之「高銘鍾」名義 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偽造之印章,至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在存戶印 鑑卡、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意書上,偽造「 高銘鍾」之署押及印文後(偽造之文書、署押、印文詳如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將各偽造之文件及證件持之交 付給臺灣銀行行員行使,致臺灣銀行行員允其開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 高銘鍾及臺灣銀行對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赫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泰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謝 得龍因仲介人楊振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431號為不起訴處分)、「李守仁」 (未據檢察官起訴)轉介本案土地待售之消息,而有意購 買,經由楊振華聯繫,由江清富於9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 至11時許,持高銘鍾之戶籍謄本、上開偽造及變造之地主 「高銘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等證明文件假冒高銘鍾之身分,偕同假冒為高銘鍾親友之 張纈寶,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 6 之赫泰建設公司,將戶籍謄本、偽造之土地權狀、印鑑 證明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等影本交付予謝得龍所委託之代書 而為行使,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謝得龍誤信江清富為真 正之地主「高銘鍾」,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 億932 萬 9790元購買本案土地,江清富則在不動產賣契約書、協議 書之原本及票面金額為1,093 萬2,979 元之支票影本上, 偽造高銘鍾之簽名及印文(偽造之文書、署押、印文詳如 附表五編號3 至7 所示),分別表示簽訂買賣契約及收訖 支票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謝得龍高銘鍾及買賣契約買 方徐聖竹謝得龍因而陷入錯誤,旋即應「李守仁」之請 求簽立相當於本案土地總價十分之一之第一期款,面額為 1,093 萬2,979 元之支票1 紙予江清富(起訴書誤載為2 紙),另簽立面額34萬1,656 元之支票1 紙交付「李守仁 」作為佣金支付。江清富張纈寶詐得上開支票後,隨即



黃震林維揚共同前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臺灣 銀行總行,由江清富在支票背面、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 參考範本、存款憑條偽造「高銘鍾」之簽名、印文後,於 同日中午12時7 分許,將上開支票1 紙存入臺銀帳戶兌領 後,江清富旋即在取款憑條偽造「高銘鍾」之印文(偽造 之文書、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8 至11所示),自帳 戶內接續共計提領1,093 萬2,000 元現金,交付給在銀行 外等候之黃震林維揚,再將款項予以朋分。
(四)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建設公司)之總經理龔 朝亮自不知情之陳世錚、李建文介紹而得悉本案土地待售 之消息,經聯繫約定於99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 路之板信銀行內湖分行(下稱板信銀行)進行本案土地買 賣契約簽定,江清富於該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上開偽造 及變造之地主「高銘鍾」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土 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證明文件假冒高銘鍾之身分,偕 同假冒為高銘鍾親友之張纈寶,前往板信銀行與龔朝亮洽 談購買本案土地之事,龔朝亮要求江清富先在板信銀行開 戶,以確認其確為高銘鍾之身分,江清富即持上開變造之 「高銘鍾」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偽造之印章,並在存 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高銘鍾」之簽名及 印文(偽造之文書、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12至13所 示),持之交付給板信銀行行員而為行使,致板信銀行允 其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 戶),足以生損害於高銘鍾及板信銀行對存戶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龔朝亮因而誤信江清富即為地主高銘鍾,復因江 清富出示變造之「高銘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土 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龔朝亮而為行使,以此方式施行 詐術,致龔朝亮因而陷入錯誤,同意以9,680 萬2,420 元 購買本案土地,江清富遂假冒「高銘鍾」之名義,在土地 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高銘鍾」之簽名及印文(偽造之文 書、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14至16所示),而簽訂買 賣契約,足以生損害於龔朝亮高銘鍾龔朝亮隨即以其 所有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第一期簽約款1, 000 萬元至江清富冒用高銘鍾開立板信銀行帳戶內,江清 富旋於同日下午2 時29分許在該行內於取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偽造「高銘鍾」之簽名、印文後提領200 萬元現金( 起訴書誤載為250 萬),再將750 萬元匯款至臺銀帳戶( 偽造之文書、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17至18所示), 同日下午3 時9 分許,江清富張纈寶黃震林維揚前 往臺灣銀行提領499 萬9,000 元現金,嗣於99年11月15日



上午9 時9 分許,至臺灣銀行提領250 萬元現金,並於同 日某時再前往板信銀行提領27萬元現金,並接續以金融卡 提領22萬6,000 元,江清富並均將所提領之現款交付給在 銀行外等候之黃震林維揚,再將款項予以朋分。(五)琨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豐建設公司)總經理陳仲 和因不知情之中間人陳照明轉介東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東鑫公司)林進文仲介本案土地買賣,約定於99年11 月16日下午2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 之琨豐建設公司簽定買賣契約,江清富遂於該日持上開變 造及偽造之地主「高銘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證明文件假冒高銘鍾之 身分,偕同假冒為地下錢莊代表之張纈寶,前往琨豐建設 公司,江清富因交付戶籍謄本、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予琨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之代書,以此方式 施行詐術,致陳仲和因而陷入錯誤,誤信江清富為地主「 高銘鍾」本人,同意以1 億3096萬8,000 元購買本案土地 ,江清富即以「高銘鍾」之名義,在土地買賣契約書、支 票影本、貨款簽回單上,偽造「高銘鍾」之簽名及印文( 偽造之文書、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19至21所示), 以表示簽訂買賣契約及收訖支票及買賣價金之意思,足以 生損害於陳仲和、買賣契約買主琨豐建設公司及高銘鍾陳仲和同時交付相當於土地總價十分之三簽約金額第一期 款之面額3,929 萬400 元臺灣銀行支票1 紙予江清富。江 清富、張纈寶詐得上開支票後,旋與黃震林維揚共同前 往臺灣銀行,江清富將上開臺灣銀行支票背面、存入憑條 偽造高銘鍾之背書簽名後存入臺銀帳戶後(偽造之文書、 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22至23所示),提領現金3,92 9 萬元,並交付給在銀行外等候之黃震林維揚,再將款 項予以朋分。
(六)嗣經謝得龍龔朝亮察覺遭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 5 月11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立之拘票, 將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逮捕到案,再經檢察 官調閱黃震之父親黃鍾信、母親林梅英之壽豐豐田郵局帳 戶明細,發覺於99年12月間,黃鍾信將2 筆各500 萬元現 金,分別存入其與林梅英在壽豐豐田郵局之帳戶內,又調 閱玉山銀行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明細, 察覺黃震另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蕭自強從永豐銀行龍江分行 ,以蕭自強之名義於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7 日、10 0 年1 月13日陸續,匯款122 萬元、284 萬元、494 萬元 至該帳戶,作為黃震以其父黃鍾信名義所購買之苗栗縣竹



南鎮○○街000 號房屋暨坐落土地所用,在此期間有資金 異常往來情形,而悉上情。
三、林維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0 年農曆過年 前某日,在桃園地區某地,以1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二哥 」之于懷慶(已於100 年3 月7 日死亡),購買改造手槍 2 支與非制式子彈13顆後,即持有之。嗣於100 年4 月至5 月 11日遭查獲前間某日,林維揚攜同其中無殺傷力之仿BERETT 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直徑約8.9 ±0.5mm 金屬彈頭之 非制式子彈3 顆、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 前往林川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 號2 樓住處,並交 付給林川,林川收受後即移置上址住處2 樓之樓中樓櫃子予 以寄藏(林川所犯寄藏子彈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林維揚則承前犯意,持有其餘具有殺傷力仿BERE 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 支及具有殺傷力直徑9.0 ±0.5mm 金屬彈 頭之非制式子彈7 顆、直徑9.0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1 顆,嗣於100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 行搜索,在林維揚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3 樓居所 ,扣得其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 8 顆(鑑定試射3 顆,尚餘5 顆),而悉上情。四、黃震前因於99年10月起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 關發佈通緝,為免遭緝獲,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 造國民身分證、公印文、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自己相片套印於記載李常政、趙瑞豐、黃慶 豐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偽造國民身 分證上,並以不詳之方式,在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公印文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 而接續偽造「李常政」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 張、「趙瑞豐」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 張、「黃慶豐」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半成 品正面3 張及背面1 張;又同時將自己之照片黏貼於記載李 常政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駕照號碼等資料之偽照汽車駕駛 執照上,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蓋有「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 之章」印文、「臺北市監理處簽發之章」圓型鋼印文各1 枚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印章、「臺北市監理處簽發之章」圓型鋼印偽造),而偽造 「李常政」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復將自己照片套印於 記載李常政、趙瑞豐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資料,而偽造「李常政」、「趙瑞豐」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



卡各1 張,使自己以「李常政」、「趙瑞豐」、「黃慶豐」 之名義躲避警察查緝,足生損害於李常政、趙瑞豐黃慶豐 、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交通監理機 關對於核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 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 年5 月11日經警 至黃震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2樓之5 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黃震所有之偽造「李常政」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趙瑞豐」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黃慶豐」國民身分證半成品正面3 張及背面1 張,而悉上情。
五、林維揚因刑事案件自99年9 月起,先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免遭緝獲, 而為下列犯行:
(一)與黃震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 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維揚將不知情林川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及自己之照片,交予黃震,而由黃震於不詳 時、地,以不詳方法,將林維揚之相片套印於記載林川姓 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偽造「林川」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以不詳之方式,在該國民身分證上 偽造「公印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 」公印偽造),而偽造「林川」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 張, 完成後黃震再將之交給林維揚,使林維揚得以林川之身分 躲避查緝,足生損害於林川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製發管理 之正確性。
(二)林維揚復明知林川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未遺失,竟意圖供冒 用身分使用,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持自己之照片及偽造「林川 」國民身分證,委託不知情之李菜為其辦理汽車駕駛執照 遺失補發,再經李菜於99年11月23日前往位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臺北市監理處,以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遺失換照」為由,致使該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 為係「林川」委託其辦理上開事宜,依其聲明而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駕駛執照異動登記資料上, 而核發貼有林維揚照片之不實「林川」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予林維揚,足生損害於林川及交通監理機關管理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補發紀錄之正確性。
(三)林維揚另於100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承德路華陰街口, 因在該路口違規迴轉,經警察攔停並舉發時,詎其為免其 真實身分遭警發覺,明知違規受舉發者係其本人而非林川



,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自稱係林川本人,而持前開不實之「林川」名義之汽車 駕駛執照向警察行使,供其查驗身分及據以填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2592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林維揚再於上開違規通知單內之「收受 通知連者簽章」欄,偽簽「林川」署名於黃色移送聯上, 並複寫至白色存查聯上,合計2 枚(即黃色移送聯及白色 存查聯各1 枚),持交承辦警察行使,用以表示收受上開 違規通知單之意旨,足以生損害於林川及警察機關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事件稽查舉發之正確性。
六、江清富因刑事案件自99年9 月起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佈通緝後,為免遭緝獲,於99年9 月至同年12月底間某日 ,得悉林維揚有偽造證件之管道,乃與林維揚、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 證、公印文、特種文書及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江清富取得 不知情楊利杰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資料後,於不詳地點 ,以金額不詳之對價,連同自己照片交予林維揚,復由林維 揚交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江清富 之照片套印於記載楊利杰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資料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並以不詳之方式,在該國民 身分證上偽造「公印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內 政部印」公印偽造),而偽造「楊利杰」名義之國民身分證 1 張,同時,將江清富之照片黏貼於記載楊利杰姓名、出生 年月日、及駕照號碼等資料之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並以不 詳方式偽造其上蓋有「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 臺北市監理處簽發之章」圓型鋼印文各1 枚(無積極證據證 明係以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章、「臺北市 監理處簽發之章」圓型鋼印偽造),而偽造「楊利杰」名義 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復將江清富之照片套印於記載楊利杰 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而偽造「楊利 杰」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使江清富得以「楊利杰」 之名義躲避警察查緝,足生損害於楊利杰、戶政機關對於國 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核發駕駛執 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 年5 月11日經警至江清富位在高雄 市○○區○○路00號1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江清富所有之 偽造「楊利杰」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始悉上 情。
七、案經龔朝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謝得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震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 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 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項 、第3 項定有明文。
2.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 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 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 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0 條之2 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 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 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 。從而,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必須全程錄音,無裁 量餘地。苟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違反上揭應全程錄音之規 定,即屬於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 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 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 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同此斯旨, 惟若司法警察訊問被告時雖已遵守法定程序予以全程錄音 ,然錄音資料事後毀損,致無從分辨筆錄記載是否正確之 情形,因不屬上述未予錄音之情形,此時應該如何處理, 法無明文規定。本院認為,詢問被告時應予錄音之規定, 既係在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自屬 維護被告利益之法律。而錄音錄影資料係由訊(詢)問者 負保管之責,如其保管有所缺失,自不能將不利歸於被告 ,否則極容易產生道德危險。從而,若被告爭執筆錄記載 之正確性,而詢問者復未盡保管之責致使錄音資料毀損, 而無從驗證筆錄記載是否正確,此時該份筆錄之證據能力 ,即應視同未予錄音之情形,由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
3.被告黃震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黃震於100 年5 月11日警



詢時,筆錄記載被告黃震知悉本件詐騙建商購買土地訂金 之事,且以循報紙方式向他人購買假證件,或負責幫忙吳 嘉鴻購買假證件一節,惟被告黃震當時並未有此陳述,該 筆錄記載不實,又100 年6 月28日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黃震 坦承詐騙後分得700 萬元,並將之存放在同居人戴妤庭25 0 萬元、買賓士車花150 萬元、寄放在蕭自強80萬元、幫 林維揚買賓士休旅車花36萬元,其餘部分花掉等情,被告 黃震於此次警詢係非任意性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五第 135 頁至第137 頁),惟查:
⑴被告黃震之辯護人主張100 年5 月11日警詢筆錄部分,係 爭執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而非被告黃震有何遭到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之不正訊問,是被告黃震於此日警詢時當係處於自由意識 狀態而為任意性陳述,至於被告黃震於100 年6 月28日警 詢部分,被告黃震固於100 年6 月30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 陳:我前天(即100 年6 月28日)上午10點多才到刑事局 ,拖到下午1 點多才開始訊問,刑事局的人又叫我爸來罵 我,我覺得我有受到脅迫才做這一份筆錄云云(見100 年 度偵字第6364號卷三第144 頁),惟被告黃震於100 年 6 月28日借提至刑事警察局訊問後,於同日返回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今日在警局所言實在, 警察沒有對我刑求,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見100 年 度偵字第6364號卷三第142 頁),由此可見被告黃震在警 察借提詢問後,同日並未向檢察官表示有遭到不法訊問之 情,且於100 年6 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僅供稱係在父 親陪訊情形下,而認其所為陳述不實,並未具體表明警察 有如何對其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不正訊問,況查,證人黃鍾信於 歷次警詢、偵訊,僅係就被告黃震有將款項匯至證人黃鍾 信帳戶情形而為證述,就被告黃震款項來源為何亦無所悉 ,是縱證人黃鍾信有陪同被告黃震接受警察詢問,而令被 告黃震感到緊張、壓力而為陳述,亦不符合上揭法律所定 不正訊問之情形,是被告黃震之辯護人主張有遭到警察為 不正訊問云云,難以採信。
⑵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詢調取被告黃震於 100 年5 月11日警詢錄音,惟該警詢筆錄錄影光碟於100 年5 月12日業已並偵查卷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該分局存檔部分業已刪除,無法提供乙情,有該分局 100 年11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74頁),而遍查本件偵查卷宗,均查無上



開被告黃震於100 年5 月11日之警詢光碟附卷可供勘驗, 惟參照上開說明,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未全程錄音,其所取 得之供述筆錄並不當然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無證據 能力,本院斟酌被告黃震於100 年5 月11日之警詢筆錄製 作之形式外觀均符合規定,並無可議之處,且採一問一答 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並始終堅稱 係遭吳嘉鴻等人綁架、控制,且該次警詢之末有讓被告黃 震為補充陳述,被告黃震雖否認該次筆錄第8 頁以下關於 伊知悉吳嘉鴻如何遂行本件詐欺犯行,並由吳嘉鴻尋得江 清富、張纈寶為人頭假冒地主之犯行及本案證件係由伊提 供之記載非伊所陳述之內容,又辯護人主張此係因警察詢 問時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27號案件之犯 罪事實曲解移植至本案詢問內容云云,惟查,被告黃震於 本次詢問時,指出共同被告江清富張纈寶有參與犯行, 而江清富張纈寶又非上開另案之共犯,苟非被告黃震有 經歷過此所述情節,何以得陳述非上開另案共犯之人有參 與本案犯行,足認被告黃震於此部分陳述並無遭到警察曲 解移植另案事實,又被告黃震於詢問完畢後有親自簽名確 認筆錄內容(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188 頁), 復於翌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並 未主張有何遭到警察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訊 問之情事,對於檢察官提示100 年5 月11日調查筆錄,亦 表示沒有意見(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235 頁至 第236 頁),甚且,於該次偵訊中猶供明:我只有幫吳嘉 鴻介紹報紙上刊登能拿到偽造證件的人,我只幫吳嘉鴻拿 到那些偽造之證件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 236 頁),亦與其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一致,亦徵上開筆錄 第8 頁至第9 頁記載「問:前述證件是否由你提供?答: 是由我循報紙向他人購買」,應非製作筆錄之警察憑空杜 撰捏造,本院衡酌上開具體情狀,兼衡上開警詢錄音檔案 可能係移送案卷而不慎佚失,侵害被告黃震者乃筆錄記載 是否確實,本件被告黃震所涉乃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 被害人損失共計達逾5,000 萬元,審酌被告人權保障暨公 共利益維護,予以權衡後,認被告黃震於100 年5 月11日 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具任意性,非警察為不正訊問 所得,雖未存有該次詢問之錄音,仍認此部分具有證據能 力。至被告黃震供述有提供吳嘉鴻偽造證件一節是否即認 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乃證明力層次之問題,要非是否具 備證據能力所要處理,自不待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鍾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詞,經依法具結(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二第258 頁 、第266 頁、卷三第191 頁、第205 頁),亦查無檢察官 違法取供之情形,即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黃震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黃鍾信、戴妤庭於偵查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卻未釋明何以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具有顯不可信之情狀,是認證人黃鍾信、戴妤庭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黃鍾信 是否遭到檢察官誘導而證述被告黃震所給予之款項為詐欺 所得,然偵訊階段本無禁止誘導詢問證人,且被告黃震質 之證人黃鍾信、戴妤庭證述內容,乃證明力之爭執(即是 否構成偽造文書罪等犯行),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指明 。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維揚江清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經依法具結之部分,並查無檢察官違法取供之情形 ,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經本院以證人 身分傳訊,並予被告黃震林維揚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 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得採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 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 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 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 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 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張 纈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未經具結,依上開說 明,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共同被告張纈寶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述自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黃鍾信、戴妤庭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於警詢中 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 震、林維揚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該不合傳聞 例外之警詢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 然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 (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偵查、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辯護 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 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清富張纈寶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 理時供認事實欄二之犯行;訊據被告林維揚固坦承有帶人 頭江清富張纈寶前去詐欺本案3 名建商,知悉有行使偽 造之文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遭到吳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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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赫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琨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