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德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進發
原 告 吳宗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劉朝慶
謝賴鳳梅
林金𡍼
張劉秋菊
賴林碧卿
張瑞献
王英助
魏燕瑩
謝忠勳
李蒼林
李蒼來
李智全
簡陳秀英
林楊素瓊
劉玉葉
上 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簡雪如
被 告 陳鴻霖
陳俊安
楊 敏
趙嘉萾
趙岑笙
王瑞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應依另件行政爭訟程序即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5號巷道爭議事件(下稱系爭行政訴 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經於民國98年12月 21日裁定命在系爭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
二、經查,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2號判決確定,有系爭行 政訴訟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雖該確定判決未就巷道爭議之 實體事項為任何判斷及認定,而係另函送法定管轄訴願機關 內政部重為適法之決定,然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即屬終結,至 於嗣後內政部重為之決定,固係就同一事實為認定,惟已屬 未來可能發生之另一新的行政訴訟事件,而非系爭行政訴訟 事件之延續,本院所為上述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自應予撤 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