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98號
KLDV,102,訴,398,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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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單連強
      楊琇晴
      楊策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萬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楊琇晴楊策博於民國99年12 月27日向被告購買在基隆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上所興 建之松鼎苑C5棟7樓及停車位第B2-4、B2-50號,原告單連強 則於100年1 月14日向被告購買同上松鼎苑之C3棟3樓及停車 位第B2-77號;詎被告於102年8 月下旬通知原告等人前往驗 屋,而經原告檢視發現上開所購房屋內之陽台設置有供社區 全體住戶使用之緩降機等消防安全避難設備,此無異原告等 人上開所購房屋之專有部分變成公共設施,必須隨時保持淨 空而不得利用,自屬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且被告顯 然有刻意隱瞞此重大交易資訊,而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 ,被告應負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同法第 359條及第36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減少價金。惟根據原 告所提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第23條後段均約定「 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當事人合意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排斥其他審判籍。 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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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