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 定 代理人 黃昭胤
訴 訟 代理人 褚宏晉
被 告 巨祥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榮光
被 告 吳紫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與被告合意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9條所載內容 即明,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祥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巨 祥公司)前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邀同被告宋榮光(係被 告巨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紫雲擔任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透支契約1 紙,向原告分筆借款循環動用(借款 額度以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為限),借款期間1 年 (自102 年3 月14日起,至102 年3 月13日止),利息按約 定指標利率3.37%加3.88% 計算(即按7.25%計算),嗣後隨 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巨祥公司應按上揭利率 逐月攤還本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宋榮光、吳紫雲為連帶保 證人,應與被告巨祥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茲以 被告巨祥公司嗣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旨揭 透支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6 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三人自應連帶清償本金3,999,283 元,及自102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2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爰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透支契約、授信約定書、支 存帳卡明細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 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0,60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而公示送達登報支出之費用10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 計40,7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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