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20號
KLDV,102,訴,320,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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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高玉松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被   告 沈寶猜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因需款購地,前向原告及配偶黃令君商借現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0 元;原告念及兩造過往情誼,遂向銀行貸 款1,200,000 元,連同本身積蓄300,000 元,一併於民國10 0 年7 月1 日,匯至被告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 申請開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 :1,500,000 元)。乃被告嗣竟傳話推託、拒絕還款,經原 告於102 年2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借款亦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聲明:
緣被告租賃房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設 置宮廟藉以供奉神明;惟因宮廟祭祀常須焚燒金紙致生里鄰 困擾,被告遂委由仲介,以7,620,000 元之對價(含土地售 價、擋土牆工程款、仲介費、平台工程款),購得新北市○ 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之 子徐展棚徐展超名下),藉此作為將來興建廟宇俾遷徙上 開宮廟之用。而包括原告在內之宮廟信徒得悉上情,亦紛紛 主動捐款協助購地,是上揭1,500,000 元實乃原告捐贈購地 之項款,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消費借貸物之交 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 見本院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曾於100 年7 月1 日,將現金1,500,000 元,匯至被告 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申請開設之金融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
㈡本件爭點:




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物之交 付?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00 0 元,及自102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 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曾於100 年7 月1 日,將現金1,500,000 元,匯至被告 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申請開設之金融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有限責任基 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卷第6 頁)為憑 ,且為兩造之所不爭。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上開1,500,000 元即為被告之借款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兼之「金錢交付」原因,本非可囿於「借貸」乙端,即其 或因買賣而交付,或因贈與而交付,或因投資而交付,或因 代墊而交付,原因不一而足,且針對交付原因之不同,其間 法律關係亦有歧異,是單憑原告匯款1,500,000 元予被告之 上開事實,客觀上自不足以證明乃至推論兩造間必有所謂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基此,原告雖曾匯款如前,然其仍 應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消費借貸物之交付 」等攸關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之點負舉證之責。 ㈢關於兩造間究竟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等情,原告固提出 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 頁)為據,並聲請傳喚其 妻黃令君到庭證稱:被告係因向證人黃令君借貸未果,方轉



黃令君之夫即原告商借現款1,500,000 元,是兩造間確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兩造間雖無還款期限及利息給付之約定 ,然此係因被告保證必會儘速還款,同時允諾無償提供土地 予原告使用云云(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惟細繹黃令君 敘稱:「(問:你剛稱被告要找你借錢,但你沒錢借他,所 以後來變成被告向你先生即原告借款,當時是你帶被告去找 你先生?還是被告自己去找你先生?)『被告當時邀我』到 宮廟那,我到場之後才知道被告是要借錢,『我跟被告說我 沒有錢,叫他自己去跟我先生借,被告就叫我去跟先生商量 。』……(問:後續你或你先生是否有因這件事再跟被告接 觸過?)幾天之後,被告邀我跟我先生一起去宮廟談借款的 事。(問:你跟先生及被告當時在宮廟談的內容為何?)也 是一樣,就被告向我們保證,叫我們不要擔心、不要害怕, 他一定會把錢還給我們。有提到借款金額1,500,000 元,但 這件事在被告一開始向我借錢時就有講。但『當時我們沒有 馬上答應被告,因為借款的金額太大,我們還要考慮,所以 那一次沒有達成共識就走了』。(你、先生與被告一起在宮 廟談了上開內容以後,還有因為這件事情繼續接觸嗎?)有 ,『被告一直來拜託我』,重複上開一模一樣的保證。(問 :除了被告一直來拜託你以外,你先生與被告還有因為這件 事情繼續接觸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則就令所稱被告意欲借款云云非虛,然其間曾與被告達 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者,顯「非」原告而係證人黃令君!是黃 令君所證上情,在在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事極顯然。遑論證人黃令君既稱彼等夫妻係因前往宮廟 拜神而偶識被告,與被告之間並「無特殊交情」(本院卷第 55頁),復宣稱自己無業、其夫即原告月薪30,000元至40,0 00元不等,而均非資力豐裕之人(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則彼等夫妻於此情形下,尤「甘於『向銀行貸款付息』, 再將貸得現款『無息』允借被告」之情節(原告陳述,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黃令君證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 頁),客觀上當亦令人匪思而足堪啟人疑竇!是原告提出催 告還款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 頁),乃至證人黃令君之所 證各節,客觀上自均難以昭人信服,而不足以恃為兩造間確 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
㈣原告雖又指:被告抗辯1,500,000 元乃原告捐贈購地之項款 而提出之捐地名錄(本院卷第41頁;上載「高玉松壹佰伍拾 萬元」)、贊助買地名錄(本院卷第42頁;上載「高玉松壹 佰伍拾萬元」),不僅為被告單方製作,其間所載內容亦有 歧異(如:捐地名錄上載「徐鴻菁伍拾萬元」,而贊助買地



名錄則載「徐鴻菁壹佰萬元」等),尤以所載「徐鴻菁」實 乃低收入戶而無捐贈資力,凡此,概可見被告舉證疵累而不 足以證明所辯「贈與」之法律關係云云;然就令原告所稱疵 累而不足為憑等情詞無訛,核此亦不足以解免原告應率先證 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暨借貸物交付」之舉證責任! 茲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在先,則被告本即毋庸舉證證明其 所抗辯之贈與事實。更何況,初不論被告所舉捐地名錄(本 院卷第41頁)、贊助買地名錄(本院卷第42頁)之內容究否 俱與事實相符,參諸證人白銘南許高金英敘稱:彼等均曾 「親耳聽聞原告多次表示要捐款1,500,000 元」等情節(白 銘南證述,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許高金英證述,見本 院卷第61頁),及證人白銘南詰稱:「(問:可否說明被證 二【即本院卷第41頁之捐地名錄】簽署的經過?)會有這張 被證二是因為大家先前捐錢給被告,被告為了證明他確實有 收到這些捐款,同時對捐款人表達感謝之意,所以就請捐款 人寫了這張書面。當時第一個簽的就是高玉松【即原告】, 且簽完名以後,還有提示這份資料給大家確認,這份文件簽 署時上面有列名的捐款人都在場。(問:因此捐款是事前各 人各自所為,你沒有親眼目睹,但事後簽這份被證二時,則 是所有被證二上列名的捐款人都在場簽名確認,而為你親眼 目睹?)對。」等情詞(本院卷第59頁),佐以證人許高金 英詰稱:「(問你是否有看過這張公告【即本院卷第42頁之 贊助買地名錄】有。(問:就你所知道,去宮廟的人,有沒 有人對這張公告表示反對過?)沒有。……(問:被證三【 即本院卷第42頁之贊助買地名錄】是貼在宮廟的哪裡?)就 是宮廟的公佈欄,是人來人往大家都看得見的地方。」等內 容(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客觀上已足見:本 件訴訟繫屬以前,原告不僅多次揚言「贈與」,甚至長期坐 視「被告藉由捐地名錄(本院卷第41頁)、贊助買地名錄( 本院卷第42頁)表達『業獲原告贈與1,500,000 元』之意思 」而無反對表示!據此以觀,倘被告抗辯之「贈與」乙說概 屬虛捏,原告何以遲至本件訴訟繫屬以後,方反於其先前言 行就此而為主張?至原告雖迭因證人白銘南與被告之子交情 甚篤而質其證詞偏坦,然相較於原告之妻即證人黃令君而言 ,證人白銘南許高金英2 人,方係「與兩造俱無親戚關係 」之第三人,尤以白銘南坦承「未親眼目睹捐款實情」(本 院卷第59頁),證人許高金英亦坦承「不清楚兩造間之金錢 糾葛」(本院卷第62頁),則證人白銘南許高金英2 人顯 無偏幫被告之不良居心,客觀上更屬昭然;是相較於原告之 妻即證人黃令君而言,證人白銘南許高金英2 人之證詞,



客觀上更屬可信而有其參考價值。
㈤末以,原告固又稱「本件匯款對象係被告而非宮廟」、「被 告價購之土地(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 地號土地)亦非登記於宮廟名下(而係登記於被告之子名下 )」、「原告未衡諸自己資力,先向銀行借貸,再將之全數 贈與被告,客觀上有違常理」,凡此,概可見被告抗辯之贈 與要屬不實等語。惟「金錢交付」原因,本非可囿於「借貸 」乙端,此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就令被告抗辯之「贈與」 未臻合理,然除非原告業已率先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合意」及其「借貸物之交付」,本院仍應駁回原告請求, 而不能僅憑上開主觀臆測,即置舉證責任之分配於不顧。更 何況,原告上開推論,亦與本件待證事實迥不相牟,從而, 原告執此而主張兩造間存有1,5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云 云,自係一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無論被告能否證明其抗辯事實,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貸物之 交付,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500,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8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按 :兩造雖曾聲請傳喚證人,然到庭證人均表捨棄證人旅費致 無實際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50元,爰依職權 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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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