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陳美英
被 告 孫渼雲(原名孫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孫渼雲(原名孫美
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孫渼雲(原名孫美雲)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50,00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2,38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
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1,885元。
⑵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