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簡志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
拾柒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