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共危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撞傷被害人張吉俊並於肇事後逃逸等情,核與被害人指訴及證人張健群證述情節相符,並參酌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核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及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稱其因打瞌睡撞及道路分隔島,不知有擦撞被害人所駕車輛,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過失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