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503號
TPSM,90,台上,4503,200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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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清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號,自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之一,所謂他人,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以他人是否實際存在為必要,故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縱該他人並非真有其人,或雖有其人但名字誤繕者,均無礙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原判決以上訴人自白偽造其前妻王秀卿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及以王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各一紙,核與證人王秀卿證述情節相符,且切結書與本票上之筆跡與王女自身筆跡不符,而與上訴人簽名筆跡特徵相符等情,綜合研判,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至上訴人將王秀卿之「卿」字誤書為「鄉」,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另上訴人指稱自訴人之代表人吳坤原教唆其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惟此與上訴人應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關聯,且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吳坤原並無教唆偽造之情事,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其係因吳坤原之教唆,始偽造王秀卿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且所偽造之本票因王秀卿之「卿」字誤載,且未經對保,不生效力,應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而對原判決已詳為論敘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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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