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王詩蓉
相 對 人 王新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詩蓉為相對人王新瑜之女,相對人 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王新 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 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未 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且經本院安排於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為本件精神鑑定,然聲請人未配合 鑑定,致本院無從踐行上開為監護宣告應行之程序,是相對 人是否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本院因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