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29號
KLDV,102,消債更,29,2013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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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欣茹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前,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為避免聲請費不足支應程序進 行中所需之郵務送達費等必要費用,爰依債權人(債權人19 名)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34元估 算,核計6,800元(34×10×20=6800)。 如逾期未補繳, 則駁回其聲請。又本件命補繳之費用為預納,如有剩餘則退 還予聲請人,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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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