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字第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VANGUARD LOGISTICS SERVICES (HONGKONG) LIMIT
ED
法定代理人 Thomas Lee
被 告 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SHANGHAI HAI HUA SHIPPI
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陳戍源
被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陳錦
訴訟代理人 吳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VANGUARD LOGISTICS SERVICES (HONGKONG) LIMITED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VANGUARD LOGISTICS SERVICES (HONGKONG) LIMITED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VANGUARD LOGISTICS SERVICES(HONGKONG) LIMITED公 司(下稱被告V公司)法定代理人Thomas Lee及被告上海海華 輪船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海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戍源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下稱台船公司 )於民國101年9月間,欲自泰國進口舷梯貨物一批( 下稱系 爭貨物)至我國基隆港,乃委由被告V公司承攬運送並開立編 號SHAKEL0000000V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嗣系爭 貨物實際由被告上海公司所有之「BLUE STAR」 船舶負責運 送,於同月 5日運抵基隆港後便儲放於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亞公司)之五堵貨櫃場,同月 7日 ,台船公司至被告東亞公司之五堵貨櫃場欲領取系爭貨物時 ,發見系爭貨物嚴重受損,經原始製造廠商協助估計修理費 用,復經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及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委請公 證人進行調查並理算,認定台船公司受有合計新台幣 (下同 )918,086元之損害。
(二)被告 V公司既受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 ,依法便應負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責任,而被 告上海公司既為承運船舶即「BLUE STAR」 船舶之登記所有 人,依大陸地區海商法第61條及第63 條規定,自應與被告V 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富邦產物及原告國泰產物前與台船公司就系爭貨物簽訂 系爭貨物運輸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系爭貨物 運送事件之保險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台船公 司,經台船公司將系爭貨物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 原告富邦保險、國泰保險自得依運送契約、保險法第53條保 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又原告富邦產 物、國泰產物得依保險代位向被告V 公司及被告上海公司連 帶請求之賠償金額總計為605,262元【計算式:6,640 (系爭 貨物之總重量)×2 (每公斤特別提款權SDR)×1.5162(SDR 匯率)×30.06(美金匯率)≒605,262元】。(四)再者,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係由被告東亞公司之五堵貨櫃 場保管並為拆櫃,然台船公司於領取系爭貨物前,便已發現 系爭貨物嚴重受損,此顯係被告東亞公司之受僱人未善盡倉 儲業者之保管責任,以致系爭貨物受損,進而侵害台船公司 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被告東亞公司就此自應負民法第 188 條第1項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併聲明:
1.被告 V公司與被告上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物、國泰 產物605,262元 (原告於起訴狀誤載被告V公司與被告上海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物605,262元、國泰產物605,262元 ,於下述第2項對被告東亞公司部分亦同,均逕予更正),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東亞公司應給付原告富邦產物、國泰產物605,26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3.上開第1項及第2項任一項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東亞公司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略以:系爭貨物係由被告 V 公司運送至被告東亞公司之五堵貨櫃場,系爭貨物並非由 其運送,被告東亞公司並非運送人。又被告東亞公司係受訴 外人行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家公司)之委託,將貨櫃內之 系爭貨物拆出及儲存,系爭貨物雖由被告東亞公司拆櫃,惟 被告東亞公司之受僱人於剪斷封條打開貨櫃之櫃門檢視櫃內 系爭貨物時,即發現系爭貨物之外包裝已破損,金屬貨物外 漏等事實,並隨著拆櫃進行,發現系爭貨物外漏、破損情況 嚴重,且系爭貨物屬金屬製品,重量重又質地堅銳,然觀諸 拆櫃照片,系爭貨物僅用塑膠袋及類似材質包裝,未有任何 保護措施,且裝填時在貨櫃內並未固定,當然無法承受運送 途中之搖晃,而造成系爭貨物外漏出包裝袋,且彼此互相磨 擦、撞擊而受有損壞,被告東亞公司已將實際拆櫃檢視之損 壞情況,註記在 「進口CFS貨櫃拆櫃計劃表」,亦先後交付 委託人行家公司「海運進口貨物破損報告」、受貨人台船公 司「海運進口貨物破損證明書」,以證明系爭貨物在拆櫃前 已受有損壞,是由上可知,系爭貨物之損害,並非由被告東 亞公司之受僱人之拆櫃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 係因被告東亞公司之受僱人未善盡倉儲業者之保管責任以致 受損,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而被 告V公司法定代理人Thomas Lee 及被告上海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戍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東亞公司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東亞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未善盡倉儲 業者之保管責任,以致系爭貨物受損,進而侵害台船公司就 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被告東亞公司就此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 第1項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東亞公司應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兩造均為我 國法人,且侵權行為發生地及結果地又係在我國基隆市,並 無任何涉外因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3.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僱用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係以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 」(就本件而言,不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 2項之侵權行為類型,因此僅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為審酌) 之侵權行為類型為前提。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例意旨參照)。 4.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 告東亞公司之受僱人對系爭貨物之損壞有故意或過失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 說,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由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寶島全球 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下稱寶島公司公證報告) ,於第2頁及第11頁中載明:「...the package was broken before unstuffed from the...container。」「The said shipment was found tilted and shifted before the dev anning operation...many outer packages broken」「... Therefore,the damages should have occurred during tr ansit.」等語,已難認系爭貨物之損壞係出於被告東亞公司 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況被告東亞公司之 受僱人於101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拆櫃時,系爭貨物共有5票 受損,被告東亞公司已將其拆櫃過程所見之「嚴重 6件破損 散」事實拍攝照片並註記在 「進口CFS貨櫃拆櫃計劃表」, 且其亦先後交付委託人行家公司「海運進口貨物破損報告」 、受貨人台船公司「海運進口貨物破損證明書」,證明系爭 貨物係於拆櫃前已受損,亦有被告東亞公司提出之拆櫃照片 、計劃表及系爭貨物破損報告、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東亞公司於拆櫃時,其內之系爭貨物早已受損,自屬於 拆櫃前之損壞,並非被告東亞公司之拆櫃行為所致。是原告 主張系爭貨物係因被告東亞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之故 意或過失致受有損壞,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東亞 公司應連帶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即乏依據。(二)原告請求被告V公司、被告上海公司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台船公司於101年9月間,欲自泰國進口系爭貨物至 我國基隆港,乃委由被告 V公司承攬運送並開立系爭載貨證 券,系爭貨物實際由被告上海公司所有之 「BLUE STAR」船 舶負責運送,同月5日抵基隆港,同月7日受貨人欲提領系爭 貨物,發現系爭貨物受有損壞,經理算結果受有918,086 元 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台船公司,為此本於運送契 約及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V公司、被 告上海公司連帶賠償605,262元。
2.本件係屬因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保險代位所生之爭議,且 本件民事事件之被告分屬香港地區、大陸地區之法人,關於 涉及香港部分(即被告V公司部分),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 8 條前段「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判斷準據法,而台船公司與被告V公司係於101年中簽訂本件 運送契約,而99年5月26日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於100 年 5月26日施行,是以本件運送契約自應類推適用修正後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 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 法律。」又同法第32條第 1項亦規定「債權之讓與,對於債 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本 件承攬運送契約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台船公司與被告 V公司合 意就運送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定應適用之準據法,當事人間 既無明示之意思,而系爭貨物之目的港為我國基隆港,又託 運人即受貨人台船公司為中華民國法人,適用我國海商法並 未不利於託運人,且較方便,自屬關係最切之地,故依前揭 規定,關於運送契約債之關係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又台船 公司讓與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關於債權讓與 契約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亦應適用原債權之成立及 效力即運送契約之準據法即為我國法。至於涉及大陸地區部 分(即被告上海公司部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41條第 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 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此涉及大陸地區部分, 未另有其他規定,亦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3.被告V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載貨證券、寶島公 司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收據、國際貨幣組織基金會網SDR 匯率表及台灣銀行匯率表等件為證,被告V公司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視同自認。」之規定,應視同被告V公司就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為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按運送契約,係以自己名義負實施運送義務之人,而承 攬運送契約,乃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
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物品運送契約與承攬運送契 約,為不同性質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22條、660條之規 定自明。惟承攬運送人如有民法第664條規定,就運送全 部約定價額,或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行 運送,應成立運送契約,被告V公司雖僅為承攬運送人, 惟已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依前揭規定,應負與運送人同 一責任。又船舶運送人責任,我海商法係採「推定的過 失責任」,即受貨人只須證明貨載有毀損、滅失或遲到 ,即為已足,即推定運送人有過失;運送人被推定有過 失之後,須舉證證明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 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 滅失,方能免責,被告V 公司就此未提出任何免責事由 並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東亞公司提出之拆櫃照片所 示,系爭貨物之包裝不固及堆置凌亂,被告V公司就此自 應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有據。
4.被告上海公司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上海公司依大陸地區海商法第61條及第63條 規定,應與被告 V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上海公 司與台船公司間並無任何運送契約,亦未簽發系爭載貨證券 ,依卷內現存資料,被告上海公司所屬之「BLUE STAR」 船 舶,何以實際擔任運送系爭貨物之責任,其與被告 V公司間 之法律關係為何,亦屬未明,且本件海商事件係適用我國法 律而非大陸地區法律,亦如前述,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上海 公司依我國海商法、民法之規定,應與被告 V公司連帶負損 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徒以大陸地區海商法第61條及第63條 規定,而主張被告上海公司應與被告 V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 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運送契約及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V公司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對 被告東亞公司及被告上海公司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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