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智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相 對 人 倪藝瑄即藝瑄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 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 ,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另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1條之立法理由:「為 保障智慧財產權,鼓勵創新發明,促進科技與經濟發展,提 升國家競爭力,特設置智慧財產專業法院,由專業司法人員 處理智慧財產相關案件,以收妥適審理之功效。」,可知前 揭劃分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係由智慧財產 法院優先管轄,是其雖非專屬管轄,然仍應優先而排除其他 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因此,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 條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外,當事人向普通法院起 訴或聲請調解,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即應以無管轄 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如此,方符智慧財產法院之設立 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論 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開演出聲請人管理之音樂著作,侵害聲 請人之著作財產權,應給付使用報酬及行政處理費而聲請本 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聲請人 聲請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056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且因本件請求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聲請 人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 11款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內容暨 其提出之證據資料,本件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 衍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書 面約定,或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於本院為本案言詞辯論之 情形,為期符合當事人之訴訟利益,兼及設立智慧財產法院
之目的,本件自不因相對人住居於本院轄區,即得違反前開 優先管轄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 ,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優先管轄之智慧財產 法院,俾由專業司法人員處理而收妥適審理之功效。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