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智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相 對 人 吳秀霞即紅伶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 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7 條定有明文。復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 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 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 件;此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明文 規定。再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本法第7 條規定,其範圍為:三、 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 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即登記營業,並 於102 年7 月15日委託第三人可愛影音工作室行向原告請求 訂定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率,可見被告係長期使 用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原告遂於 102 年7 月26日、9 月2 日發函要求被告應辦理合法授權並繳付 使用報酬,惟被告置之不理。被告違法公開演出原告管理之 音樂著作,藉此營利,此等持續違法行為,對原告權益侵害 甚鉅,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23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著作財產權遭侵害,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而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而,本件性質上 本屬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 事實暨所附證據,並無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 陳述及證物,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