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清算完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4號
KLDV,102,抗,24,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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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張嘉榮(即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陳報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裁定(102 年度司司字第1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所稱之稅捐債務,抗告人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3日 實施分配,盈餘部分原裁定亦肯認抗告人確實未實際受領 任何盈餘,之前之所以誤載有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 5,212,997 元,乃係因抗告人不諳會計而重複申報,並由 國稅局重複核定所致,此由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 年度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99年度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 (已、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可證抗告人確實未受領任何 盈餘。至公司帳面記錄雖有盈餘5,212,997 元,惟依目前 之會計制度無法充抵,故抗告人依此陳報並無違誤,形式 上已完成清算程序。豈能要求經法院選任為清算人之抗告 人無中生有,找出該521 萬餘元盈餘,如此抗告人豈非須 以本身之資產負擔他人公司之債務,並不合理。(二)原裁定另稱若上開盈餘未受移交或不復查找,係因盈餘為 真正,而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超實美公司)之 負責人並未移交或有挪用、掏空之情事,清算人應另循法 定途徑,訴請清算前超實美公司之負責人返還,並於返還 後,續行清償債務及盈餘分派之程序等語,惟原裁定所謂 以法定程序追究超實美公司之前負責人,不外乎對超實美 公司之前負責人提出民、刑事訴訟,而超實美公司之負責 人林來旺已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對 其提起民事訴訟,縱提起而獲勝訴,亦未能受償,徒然耗 費司法資源,增加抗告人之煩累,有礙訴訟之經濟。抗告 人既已就超實美公司之現有資料完成清算程序,縱形式上 有盈餘,實係抗告人經選任為清算人後,未受領該盈餘而 無從分派所致,此一事實亦為鈞院101 年度破字第2 號裁 定所肯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完結之聲報,自有違誤 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93條第1 項規定



,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僅屬 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 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 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 。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 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 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 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 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 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 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 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 ,94年2 月5 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增訂應由清算人 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 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 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 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 ,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第36條 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 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 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 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 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 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抗告人即聲請人向本院聲報超實美公司清算完結,固據其提 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財產目錄 等文件,以供本院審查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已否清算終 結。惟查,超實美公司積欠財政部關稅局關稅及罰款12,314 ,855元,至101 年6 月25日止尚積欠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 市分局各年份營利事業所得稅1,137,383 元,合計13,452,2 38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101 年6 月25日 北區國稅基市○○○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 1 年3 月9 日基普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於102 年度司司 字第1 號卷宗可稽,是依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形式審查, 超實美公司尚有13,452,238元稅捐債務未清償。又依抗告人 檢附之100 年12月22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示,超實美公司 於87年度以後盈餘尚有累積盈餘5,214,717 元,雖抗告人主



張上開盈餘均屬帳面紀錄,其並未受領任何盈餘款項,公司 亦無盈餘,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年度未分 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99年度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已、未)申報核定 通知書為證,然上揭通知書係關於超實美公司於98、99年度 之核定資料,而非100 年度之核定資料,不足以證明抗告人 提出之100 年12月22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記載累積盈餘5,21 4,717 元不存在,況抗告人主張不諳會計而重複申報,並由 國稅局重複核定所致,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就形式上 觀之,相關帳冊上既有盈餘,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清算完結 。從而,依旨揭說明,陳報清算完結程序屬非訟程序,本院 僅能就聲請人所附相關文件為形式審查,則依抗告人所附上 開資產負債表,既確有上開盈餘、稅捐債務之記載,即難認 清算人確已了結現務並清償債務,自然難認已清算完結。又 果認超實美公司累積盈餘5,214,717 元存在,抗告人雖主張 超實美公司之負責人林來旺已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無法對其提起民事訴訟,縱提起而獲勝訴,亦未能 受償而無實益云云;惟所謂清償債務,係指已就公司所負債 務加以處理之情形,超實美公司之負責人林來旺之法定繼承 人固均已拋棄繼承,惟林來旺是否確定已無任何遺產,超實 美公司是否求償無實益,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綜上,超實 美公司既尚有盈餘、積欠稅款及罰鍰,自難認抗告人已就超 實美公司所負債務清償、了結現務之清算職務執行完竣,其 清算尚未完結,足堪認定,抗告人聲請本院准予核備清算完 結,自難准許。原裁定基此駁回其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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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