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大陸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2年度,12號
KLDV,102,家陸許,12,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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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翁長風
代 理 人 洪慕賢
相 對 人 邱千芸即邱姿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千芸即邱姿芸間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效之西元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二○一一)融民初字第五八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千芸即邱姿芸於西元2004 年2月6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 難以繼續夫妻共同生活,經相對人於西元2011年間向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該法院於西元2012 年6月18日判決准予離婚,並經判決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 陸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同條例第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 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核字第057697號、(102)核字第057698號驗證之福建省福 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5825號民事判決書、生效 證明書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 「原、被告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無 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等情為由,判准兩造離婚,因上開理由 ,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我國 法院作成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上開大陸 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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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