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24號
KLDV,102,家訴,24,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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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李嘉峰
訴訟代理人 陳毓蒨
被   告 高林𨚫
被   告 高金樹
被   告 高浩順
被   告 高金豐
被   告 高渼欣
被   告 高崑繽
被   告 高却
被   告 高慧紋
被告兼上三 高進益
人之訴訟代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高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林𨚫高金樹高金豐高渼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高明於民國(下同)80年9月20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子女 即高萬發、被告高進益、被告高崑繽、被告高却、被告高文 良、被告高慧玟繼承(高文良業已拋棄繼承),每人應繼分 為1/ 5。嗣被繼承人高明之子高萬發於89年1月2日死亡,由 高萬發之配偶即被告高林𨚫高萬發之子女即被告高金樹高浩順高渼欣高金豐各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25,兩造 對於被繼承人高明之遺產依法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 被繼承人高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告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之。而被告高浩順對原告負有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之本票債務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272號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被 告高浩順之債權人,惟被告高浩順迄今仍未就被繼承人附表



一之遺產,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 債務,且被告高浩順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 2條及分割遺產之相關規定 ,代位被告高浩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被繼承人高明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高林𨚫高金樹高金豐高渼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高浩 順、高進益高崑繽高却高慧紋則對於原告代位請求分 割遺產沒有意見,請求依法裁判分割遺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 度司票字第272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之 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高明、高萬發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補發)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有 被告高浩順提出之本院核發高文良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 在卷可查,經核與原告之陳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 代位行使之。本件被告高浩順原為被繼承人高明之繼承人高 萬發之子,高萬發嗣於89年1月2日死亡,故由被告高浩順高渼欣高金樹高金豐再轉繼承,而被繼承人高明遺有系 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繼承人即被告就被繼 承人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被 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被告高浩順自有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被告高浩順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則原告為被告高浩順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 被告高浩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配偶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時,其應繼分為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138 條及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 ,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 系爭遺產依被告應繼承比例分割,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 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被告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一:
┌──────────────────────┬────┬────┬──────┐
│土地座落: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平方公│ │ │
│編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目│地 號│尺) │ │ │
├──┼───┼────┼───┼──┼───┼────┼────┼──────┤
│ 1 │基隆市│ 七堵區 │大華段│ 田 │1253 │364 │4分之2 │左列不動產均│
├──┼───┼────┼───┼──┼───┼────┼────┤由被告各依如│




│ 2 │基隆市│ 七堵區 │大華段│ 田 │1253-2│15 │同上 │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
│ 3 │基隆市│ 七堵區 │大華段│ 田 │1257 │1625 │同上 │割為分別共有│
├──┼───┼────┼───┼──┼───┼────┼────┤ │
│ 4 │基隆市│ 七堵區 │大華段│ 田 │1257-1│163 │同上 │ │
├──┼───┼────┼───┼──┼───┼────┼────┤ │
│ 5 │基隆市│ 七堵區 │大華段│ 田 │1257-5│826 │同上 │ │
├──┼───┼────┼───┼──┼───┼────┼────┤ │
│ 6 │基隆市│ 七堵區 │大華段│ 田 │1257-6│59 │同上 │ │
├──┼───┼────┼───┼──┼───┼────┼────┤ │
│ 7 │基隆市│ 七堵區 │大華段│ 原 │1258-2│47 │同上 │ │
├──┼───┼────┼───┼──┼───┼────┼────┤ │
│ 8 │基隆市│ 七堵區 │大華段│ 原 │1258-3│1277 │同上 │ │
├──┼───┼────┼───┼──┼───┼────┼────┤ │
│ 9 │基隆市│ 七堵區 │大華段│ 原 │1258-4│6 │同上 │ │
├──┼───┼────┼───┼──┼───┼────┼────┤ │
│10 │基隆市│ 七堵區 │大華段│ 田 │1259 │1688 │同上 │ │
├──┼───┼────┼───┼──┼───┼────┼────┤ │
│11 │基隆市│ 七堵區 │大華段│ 田 │1259-1│766 │同上 │ │
├──┼───┼────┼───┼──┼───┼────┼────┤ │
│12 │基隆市│ 七堵區 │大華段│ 田 │1259-2│327 │同上 │ │
├──┼───┼────┼───┼──┼───┼────┼────┤ │
│13 │基隆市│ 七堵區 │工建段│ 田 │54 │90 │全部 │ │
├──┼───┼────┼───┼──┼───┼────┼────┤ │
│14 │基隆市│ 七堵區 │工建段│ 田 │54-1 │32 │同上 │ │
├──┼───┼────┼───┼──┼───┼────┼────┤ │
│15 │基隆市│ 七堵區 │工建段│ 田 │55 │679 │同上 │ │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高進益│ 1/5 │
├───┼─────┤
高崑繽│ 1/5 │
├───┼─────┤
高却 │ 1/5 │
├───┼─────┤
高慧紋│ 1/5 │
├───┼─────┤




高林𨚫│ 1/25 │
├───┼─────┤
高金樹│ 1/25 │
├───┼─────┤
高浩順│ 1/25 │
├───┼─────┤
高渼欣│ 1/25 │
├───┼─────┤
高金豐│ 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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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