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0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柯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 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102年2月18日起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新臺幣(下同)195,056元(含本金191 ,795元、利息3,261元)未付,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萬泰銀行催收管理系 統、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250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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