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簡志中
被 告 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412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 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確認被告所持有之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惟 查,系爭本票上記載之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000 號 8 樓,而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亦係在台北市內湖區,依民 事訴訟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規定,均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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