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23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梁懷德
被 告 曾好(原姓名曾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911元,及其中174,507元自 民國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其 中17,386元自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8.2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386元及自97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8.25%計 算之利息,經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約定自92年 3月25日 起至93年 3月2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18.25%採固定利 率計付。詎被告於102年7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7,386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利息是兩造現金卡契約約定,未超過週 年20%;另原告於 93年間就被告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取得執行 名義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8272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之薪資債權,故執行 當時無法先抵充本件現金卡債務。
三、被告抗辯:對現金卡部分積欠本金17,386元沒有意見,惟系 爭執行事件扣薪後應先抵充本件現金卡債務,被告即不會積
欠原告利息,對被告較有利,且定型化契約之利息太高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貸款 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其積欠之 現金卡金額不高,系爭執行事件扣薪所得金額應先抵充本件 現金卡債務云云,然原告當時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北簡字第6839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之薪資債權,有原告所提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6839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 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告既尚未就被告積欠之本件現 金卡債務取得執行名義,自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先抵充本件 現金卡債務。另本件現金卡借款利息固定按週年18.25%計算 ,為兩造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 5條所明定,且未超過民法 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20%之限制,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 拘束,被告抗辯利息太高云云,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就該減縮 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原告將訴之聲明減縮為17,386元, 故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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