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小字第2229號
原 告 張雪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大坤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載明被告之居所為「基隆市○○路 000 號」,惟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明被告是否居 住在該址,據函覆經該址現任屋主表示被告係前任屋主,房 屋買賣交易後即未居住於該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 2年11月2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另 原告陳稱被告未居住在其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路 000○0號 3樓」,足見被告現未居住於起訴狀上所載居所及 戶籍地址。爰命原告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 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