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9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李明勲
被 告 潘俊宏
訴訟代理人 張醒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6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 71巷巷口與中安街口處,因轉彎不慎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林致兵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本案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處理在案。因系 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是以原 告已依據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6,582元(含鈑金8,820元、烤漆7,762元),為此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其答辯意旨略以:本次交通事故係因二車 同時向右轉致發生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體擦撞系 爭車輛左側車頭部分,然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應非本次事故擦 撞所致,因系爭車輛並未更換零件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71巷巷口與中安街 口處,因轉彎不慎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致兵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等情,並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 付同意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即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無過失?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 償損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 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 關係,至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 證,因此該條但書規定駕駛人如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免負賠償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損,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駕駛過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
六、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原告與被告同於上開時、地 分別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71巷巷口與中安街口處而欲同向右 轉,依前開規定,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然依卷附之由原告提出於系爭車輛及被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車損照片11張,其受損狀況 分別為系爭車輛之左前側保險桿有明顯擦撞痕跡,而車牌號 碼0000-00號小客車係右後側車體有擦撞痕跡,則依兩車擦 撞之相對位置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狀,原告所駕駛之車 輛應為右方車輛、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為左方車輛,依前揭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 被告駕車未依規定行駛,致其右後側車體擦撞右前方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前側保險桿受有損害,是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被告辯 稱因系爭車輛並未更換零件,而認系爭車輛車體所受之損害 應為舊損,非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等語云云,然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證明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無任何過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之抗辯 ,自難採信。
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顯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6,582元( 包含烤漆費用7,762元、鈑金費用8,820元),業已由原告付 訖;前開費用均屬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賠付全部之修復費用,依法有據。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係於102年9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 第8367號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6,58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2年9月15日(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2年9月14日發生送 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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