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472號
TPSM,90,台上,4472,200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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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四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已迭次供承變造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委託試驗報告公文書,核與王天球林泰宏在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判決憑以認定其犯行,採證自無不合,未再傳訊王、林兩人,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業務侵占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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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