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蔡明熙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三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李品潔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三時三十分許,會同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于維智、友人謝君穗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同赴桃園縣桃園市○○街七十號李品潔之配偶黃文根住處,調查上訴人與黃文根通、相姦乙事,並無夥同眾人將其自廁所強行拉出,推至廁所旁之保溫箱內,以強暴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計三十分鐘,致其受有「早期宮縮」及左下肢、左足部、右手掌等處受擦傷及瘀血等傷害,竟意圖使李品潔受刑事處分,委由不知情之吳德讓律師將前開虛偽不實事項繕載於告訴狀內,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六月二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品潔提出傷害、妨害自由等告訴(下稱傷害等訴訟),嗣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經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予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者無異,倘仍遽予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查案發時進入浴室之人除告訴人李品潔外,尚有告訴人帶同前往抓姦之謝君穗,而告訴人究有無夥同不詳姓名之男人強拉上訴人,上訴人、黃文根與告訴人、謝君穗雙方各執一詞,真相難明,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載明其受有「早期宮縮」及左下肢、左足部、右手掌等處之擦傷及瘀血,且證人即會同到場之警員于永維亦證稱:上訴人自浴室走出,曾言明身體不適等語,則此等傷創是否拉扯所造成,原審未查詢診治之醫師查明真相,遽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告訴人李品潔供明,其等前往捉姦時,係以大剪刀剪斷黃文根住處之鐵窗後進入屋內(詳偵卷二十九頁),謝君穗言明:其等進入屋內,進入浴室查看,發現上訴人躲在三溫暖之烤箱內(偵卷三十七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名片,顯示謝君穗為尚鼎徵信有限公司之經理,上訴人亦具狀言明:告訴人帶同徵信人員破窗進入「捉姦」(見原審卷二十二頁正面),則告訴人強行破窗捉姦,於發現上訴人與其丈夫同居一室,能否心平氣和採證。徵信人員為達「捉姦」目的,有無強行拉出躲藏之上訴人,致生傷害,即有深入探究之必要。㈢又上訴人與告訴人早已水火不容,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上訴人曾教唆蒙瑞祥誣告告訴人傷害,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七八、一一五○六、一四一九一號起訴書足憑(見原審卷三十五頁),則上訴人上開二次
誣告究係本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抑或另行起意之各別犯行,攸關法律之適用,應予釐清。㈣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吳德讓律師,繕寫書狀以誣告,但理由欄未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並論述間接正犯,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