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1875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倪文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陸拾元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30日書立MONEY現金卡申請
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17
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
延,依核准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千分之2按
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債務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至94年7月12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38,271元
。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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