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451號
TPSM,90,台上,4451,200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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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被害人呂學政之國民身分證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遺失,為來路不明贓物,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七號四樓住處,向不詳姓名自稱「郭自東」之男子收受後,委請其不知情之妻伍宣萱轉交予不知情之俞惠鈞,並利用不知情之俞惠鈞向不知情之刻印人,擅自刻用呂學政印章一枚,以呂學政名義,填載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並蓋用前開「呂學政」印章於「客戶簽章欄」上,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運處申設0000000號電話在上開住處,足生損害於呂學政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管理正確性,嗣於同年(原判決誤載八十二年)十二月下旬,呂學政接獲申設電話通知,發覺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累犯),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不知名之男子收受呂學政之國民身分證,利用俞惠鈞偽造呂學政名義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申設電話在其住處,但對其冒名申設電話之動機安在,目的為何,則未予明白認定,詳加記載,自難謂適法。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俞惠鈞向不知情之刻印人,擅自刻用呂學政印章一枚蓋用,但理由內並未敍明利用俞惠鈞刻用呂學政印章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依俞惠鈞於第一審證稱:「是伍宣萱請我辦的……她有交給我印章及身分證……」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頁),如果無訛,則呂學政之印章即非上訴人利用俞惠鈞刻用。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行判決,亦嫌速斷,而有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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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