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11752號
KLDV,102,司促,11752,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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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175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林良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
    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3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短期
    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利率
    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
    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
    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
    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尚欠49,393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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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