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436號
TPSM,90,台上,4436,200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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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南投縣名間鄉(下稱名間鄉)鄉長,綜理鄉公所各項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甲○○則為乙○○之堂弟。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名間鄉公所辦理立體停車場工程發包,由台中市之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聯發公司,負責人為鐘先助)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萬元得標承作;乙○○於八十七年三月當選名間鄉鄉長,上任後接手前述工程之各項監督及審核業務。乙○○因於競選期間,花費選舉經費過鉅,竟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回收選舉期間所花費之資金;且乙○○認三聯發公司得標之該項立體停車場工程費用龐大,有機可乘,乃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利用乙○○就前開工程工程款之核發,有監督及審核之職權,遂假藉鄭木桂之名義,欲向鐘先助索取賄款一千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即乙○○就任鄉長後不久之某日,鐘先助為使該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於台中市○○○路「八起餐廳」宴請乙○○及名間鄉鄉民代表吳成章陳浩峰,並由甲○○擔任乙○○之司機,載送乙○○前往赴宴;席間進行中,乙○○表示:可與鄭木桂談談,甲○○亦私下向鐘先助表示,可以與鄭木桂談談,均隱指協商交付賄款之事;鐘先助因認與鄭木桂毫無關係,且認三聯發公司之工程進度良好,未予允諾。嗣後甲○○曾二度前往台中市,對鐘先助表示須交付一千萬元之賄款,才能順利進行工程,但鐘先助仍未允應。迄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乙○○明知交通部八十七年第二期補助款五千萬元已撥入名間鄉公所鄉庫內,足以支付三聯發公司請領第八期工程款四百二十萬餘元,卻於承辦人即建設課之技士廖瑞珍呈請核付之公文上批示「俟上級補助款撥下核付」後,遲遲不將公文退還廖瑞珍,使廖瑞珍無法通知三聯發公司開立發票請款。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三聯發公司請領第九期之工程款,於八十七年八月初,祕書陳豐裕已核稿,乙○○亦遲至同月十七日始行批示,用以延宕三聯發公司之請款。鐘先助為免三聯發公司周轉發生困難,而遭受退票之風險,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左右,委託與南投縣縣議員林建營熟識之友人蔡伯勳,由蔡伯勳持以報紙所包紮之現金二百萬元,與不知情之林建營,一同前往南投縣名間鄉竹圍巷四十五號,即與乙○○屬於同一地方派系之前名間鄉鄉民代表陳南之住處,請不知情之陳南將該報紙包紮之物品轉交與乙○○,陳南即依林建營囑託收受該包物品,於蔡伯勳林建營離去後,陳南即以電話告知乙○○,於翌日乙○○即親往陳南住處收受該二百萬元賄款(乙○○



受此二百萬元賄款之事甲○○未有犯意之聯絡)。乙○○取得賄款二百萬元後,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批示核發三聯發公司第九期工程款之公文,連同第八期工程款之公文,發交廖瑞珍處理;廖瑞珍立刻通知三聯發公司開立發票領款,主計室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撥款,三聯發公司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領得第八期與第九期之工程款。鐘先助為避免工程款請款再遭延宕,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自行前往南投縣名間鄉○○路八十五號即乙○○之住處,與乙○○商量,乙○○主動降為五百萬元,但未為鐘先助所接受。乙○○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三聯發公司請領第十八期工程款時,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工程稽核小組已完成稽查紀錄後,呈請乙○○批示之際,乙○○仍以前述手法再度擱置三聯發公司請款之公文,使三聯發公司無法順利領款。鐘先助迫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再度前往乙○○住處請託,乙○○允諾將賄款降為四百萬元,除先前己收受之二百萬元外,餘款二百萬元分二次給付,每次各付一百萬元,乙○○並指示該二次賄款,由甲○○代為收受。乙○○即轉知甲○○其與鐘先助此期約賄賂情事,乙○○鐘先助談妥後,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批示公文,隨後三聯發公司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順利取得第十八期之工程款。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鐘先助第十九期工程估驗之「分批付款表」已送乙○○簽章,同年六月八日名間鄉公所主計主任陳秀玲亦會章,依正常程序僅待乙○○簽章,三聯發公司即可順利領取該筆工程款,但乙○○因認鐘先助未履行付款之承諾,乃遲不核章,不使三聯發公司領款。鐘先助遂將上情告知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後,先由台中市調查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再由鐘先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十時許打電話告知乙○○,佯稱願依約給付賄款,乙○○便告知甲○○住處電話,請鐘先助甲○○聯絡交付賄款之事宜。乙○○旋即事先通知甲○○代為收取賄款。鐘先助遂與甲○○聯絡,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早晨由鐘先助將一百萬元之賄款,送往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十九號即甲○○之住處;迄鐘先助談妥交付賄款之時間後,三聯發公司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順利取得第十九期工程款。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七時許,鐘先助配合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前往上開甲○○住處,將一百萬元交付予甲○○後離去;甲○○收受一百萬元賄款,藏於庭院之板模堆,為埋伏在外之調查員持搜索票入內查獲,當場起出賄款一百萬元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乙○○甲○○不當科刑部分撤銷,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上訴人甲○○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固非毫無見地。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鐘先助為免三聯發公司周轉發生困難,而遭受退票之風險,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左右,委託與南投縣縣議員林建營熟識之友人蔡伯勳,由蔡伯勳持以報紙所包紮之現金二百萬元,與不知情之林建營,一同前往南投縣名間鄉竹圍巷四五號,即與乙○○屬於同一地方派系之前名間鄉鄉民代表陳南之住處,請不知情之陳南將該報紙包紮之物品轉交與乙○○,陳南即依林建營囑託收受該包物品,於蔡伯勳林建營離去後,陳南即以電話告知乙○○,於翌日乙○○即親往陳南住處收受該二百萬元賄款(乙○○收受此二百萬元賄款之事甲○○未有犯意之聯絡)」等情,似認上訴人乙○○成立之收受賄賂罪與上訴人甲○○並無共犯關係;其理由欄二亦認定「按共同正犯,指各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犯罪之目的,自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負責。若非在合同意思範圍,對其他人之犯行即不需負共犯之責。本件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收賄二百萬元部分,否認知情,且鐘先助乙○○亦陳稱甲○○並無在場參與,此部分即不能論被告甲○○乙○○係共同正犯」,顯未認定上訴人乙○○甲○○或其他任何人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乙○○既無與他人共同收受賄賂,原判決主文竟諭知「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則此部分宣示之主文,即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即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此所稱「要求」,係指向相對人求為給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而一經要求,罪即成立,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故屬單方意思表示之一種。稱「期約」,係指彼此相互約定期間以備交付賄賂或利益之謂;其性質屬雙方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稱「收受」,係指由對方交付,他方從而受領其賄賂或利益,因以取得其管領處分權或居於可資享樂之境地或地位而言。要求、期約、收受三者,若在層遞進行場合,其進至較高階段之行為時,即應依吸收關係之法則,就其所進至之行為階段論罪,不得認為高階段行為之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鐘先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七時許,配合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前往上訴人甲○○住處,將一百萬元交付予上訴人甲○○甲○○收受一百萬元賄款後藏於庭院板模堆,為埋伏在外之調查員持搜索票入內查獲」等情,其理由內亦敘明「此部分係鐘先助配合調查人員查緝交付,鐘先助並無交付賄賂之意思」,鐘先助既無交付賄賂之意思,則其虛偽與上訴人乙○○甲○○彼此相互約定期間以備交付之行為,並進而虛偽交付款項一百萬元,其既為配合台中縣調查站調查人員,目的在求人贓俱獲,鐘先助並無同意交付該一百萬元與上訴人乙○○之意思,則上訴人甲○○此部分似不能成立共同期約賄賂罪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構成期約賄賂罪,並認定上訴人乙○○數次之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係基於同一收受賄賂犯意之接續行為,應為其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按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原判決理由欄既認定「鐘先助配合調查人員查緝交付,鐘先助並無交付賄賂之意思」(見原判決理由二),鐘先助既無交付賄款一百萬元予上訴人甲○○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上訴人乙○○甲○○等二人之犯罪,以求人贓俱獲,並非交付賄賂,則鐘先助交付與甲○○一百萬元之款項即非屬賄賂,惟原判決事實欄竟載「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七時許,鐘先助配合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前往上開甲○○住處,將一百萬元交付予甲○○後離去;甲○○收受一百萬元賄款,藏於庭院之板模堆,為埋伏在外之調查員持搜索票入內查獲,當場起出賄款一百萬元」等情,則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記載與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四、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載明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時稱:「當初我爸爸跟你要求那個,你說無理……」、「那我們說實在的,我還要擔待五千多萬元之利息,我說一半就好了,我跟我弟說一半就好了……」,鐘先助答稱:「沒辦法,妳說一半就要五百萬,我實在沒辦法。」。鐘先助又說:「你爸爸向我開口一千萬……」,上訴人乙○○答稱:「我就是感覺他講的那個太……,所以我切一半



……」(見原判決理由一、㈥)。究竟上訴人乙○○之父親有無向鐘先助要求賄賂一千萬元?攸關上訴人乙○○與其父親有無共同要求賄賂之事實認定,自應予以釐清。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即遽行判決,難謂無查證未盡之違誤。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等,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載稱「鐘先助為免三聯發公司周轉發生困難,而遭受退票之風險,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左右,委託與南投縣縣議員林建營熟識之友人蔡伯勳,由蔡伯勳持以報紙所包紮之現金二百萬元,與不知情之林建營,一同前往南投縣名間鄉竹圍巷四五號,即與乙○○屬於同一地方派系之前名間鄉鄉民代表陳南之住處,請不知情之陳南將該報紙包紮之物品轉交與乙○○,陳南即依林建營囑託收受該包物品,於蔡伯勳林建營離去後,陳南即以電話告知乙○○,於翌日乙○○即親往陳南住處收受該二百萬元賄款」等情,惟就鐘先助何時交付賄賂二百萬元一節,證人林建營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在八十七年間某日中午」(見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背面),證人蔡伯勳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大約在八十七年七、八、九月間之某日」(見偵查卷第三四六頁背面末行),證人陳南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在八十七年三月間,鄉鎮長選完並上任後不久」(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上開證人證述交付之時間並不一致,原判決認定鐘先助交付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乙○○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左右之事實認定,其所憑證據為何?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其對上開證詞之取捨意見,亦嫌理由欠備。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及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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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