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
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由於一向對與軍事或武器有關之訊息、資料極感興趣,乃於七十年間服畢國民兵役後,自七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四處搜集非職務上所應持有而與軍事或武器有關之圖書與資料,其間並連續以非法方法搜集、刺探與我國國防及軍事上有關且應秘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圖書及資料,並放置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二號五樓住宅中,以供研究之用。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因攜帶其搜集所得由國防部編印之「台灣兵誌」五冊(第一、三、四、五、六冊),經過台北市○○○路○段九十三號前,為台北市南區憲兵隊查獲,並扣得上開文書。嗣經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甲○前揭住處搜索,查獲其餘國防及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與資料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連續刺探非職務上所應持有之軍機,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究於何時地以何方法連續刺探非職務上所應持有之軍機,未詳予調查認定,致事實記載尚嫌籠統簡略。㈡上訴人於原審曾辯稱:扣案之台灣兵誌非伊非法取得,乃故總統府資政(曾任國防部長)俞大維所交付,且國防機密書籍均有配賦編號,該台灣兵誌之配賦編號為○二八號,可向國防部查證此台灣兵誌係配賦何人持有,進而可以查明此一機密文件究係上訴人非法搜集刺探而來,抑有正當持有之權源等語,其此項辯解是否可採,自應詳予調查究明,原審徒以所辯有違常理且無從查證而不予採信,亦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所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本件依審判期日之審判筆錄所為記載,扣案之證物係以「原封」一箱提示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審判筆錄),並未開封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又原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佐證之國防部八十七年二月七日祥秘字第○一二一一號函暨附件亦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予上訴人或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漏未踐行合法調查程序,遽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