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蔡木成之指訴,及證人陳漢聰、陳彰銘、黃炳煌、李榮鴻、陳惠泰、廖鴻鉦、葉松年、李進士、羅永宗、李胤欣、潘家典之證述,復有台中縣大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向蔡木成要求再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係因蔡木成靠行期間,伊為蔡木成代繳其大貨車燃料費、保險費,伊無偽造和解書,又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切結書上之印鑑,係李榮鴻擅自使用伊置於桌上之印鑑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以前開偽造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和解書,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虎尾分公司提出申請理賠,獲准理賠一百萬元,嗣經該分公司發現上訴人使用前開偽造和解書,逾領二十萬元理賠金,乃向上訴人追回該二十萬元等情,經富邦公司虎尾分公司經理陳惠泰、法務專員陳璋銘、業務員廖鴻鉦分別結證屬實。而上揭偽造之和解書,乃告訴人嗣後靠行之「嘉豪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榮鴻透過富邦公司沙鹿分公司,向該公司虎尾分公司查詢,而由虎尾分公司傳真予沙鹿分公司人員,並據證人李榮鴻、羅永宗證述屬實,已足認上訴人確有偽造並行使上揭偽造之和解書犯行。至於上揭和解書究係以何人電話傳真,上開一百萬元是否以支票支付,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原審未予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應否將前揭調解書、和解書、切結書送請鑑定印文及鑑定和解書筆跡,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送請專
家鑑定僅憑肉眼觀察遽行認定係偽造,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證人李銘二,且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亦答「無」。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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