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司消債調字,106年度,288號
TPEV,106,北司消債調,288,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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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闕俊雄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即聲請人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
      司之總經理)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 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其戶籍地址設在新北市 三重戶政事務所,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 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且聲請人自陳實際居所為台北市大 同區迪化街。是聲請人於本院轄區內並無住所或居所存在之 事實,自難認本院就其所為前置調解之聲請具有管轄權。而 聲請人實際住居所既位於台北市大同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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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