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366號
TPSM,90,台上,4366,200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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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以蔡文豪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許撥打上訴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即論處上訴人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刑,令人不服。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亦難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員古添進陳東慶等人,為求績效由蔡文豪佯向上訴人等索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有誘導犯罪之行為。㈢、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詞不予查證,且警方偵查人員,為求績效誘導人犯罪,有失國法之尊嚴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陳柏宏於事實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之蔡文豪於警訊時之陳述,並扣案之結晶粉末一包,及卷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表一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等證據資料,參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詞,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卸責之詞,詳加說明指駁。又敘明證人蔡文豪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本件是警察要你配合查案?)我已經被大園分局抓到,然後陳柏宏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要給我,警察說叫我帶他們過去,我們約在桃園市○○路、民生路口見面,警察沒有讓我下車,就問我那二個認不認識,我說認識,他說毒品是誰拿給我,我說陳柏宏拿給我的」云云,非但與其在警訊中之陳述不同,且與共同被告陳柏宏之供述不符,況證人蔡文豪所打之電話為上訴人所有,而蔡文豪亦坦承知悉打電話時上訴人與陳柏宏在一起,由此以觀,蔡文豪顯然明知打電話時上訴人亦在場,如果蔡文豪未與被告交談,又如何得知?足證蔡文豪所言僅與陳柏



宏通話一節,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蔡文豪於警訊時稱係配合警方而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其對於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等要件,始終未提及,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古添進陳東慶於偵查中亦未證述本件交易之數量及金額,況古添進於第一審審理時稱當日蔡文豪並未在電話中提到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等語,尚難僅依證人蔡文豪於警訊中之供述,遽謂上訴人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上訴人於前開聯繫過程既未提及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等販賣毒品之必要條件,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上訴人所辯並無販賣之意,堪予採信等語。而對蔡文豪先後之陳述,詳加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之論斷並非無據,亦非單以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或蔡文豪撥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唯一證據,又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摘採證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項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泛指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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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