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075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郭美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40,000元。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
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
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立有現金
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41,447元,及自95年0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
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
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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