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熊平常
代 理 人 余義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樟賢即黃錦地之繼承人
黃谷賢即黃錦地之繼承人
黃月霞即黃錦地之繼承人
黃慕清即黃智賢之繼承人
黃慧婷即黃智賢之繼承人
黃慧琦即黃智賢之繼承人
黃馨慧即黃智賢之繼承人
黃翊傑即黃克賢之繼承人
黃翊慈即黃克賢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林笑、黃樟賢、黃智賢、黃信賢
、黃克賢、黃谷賢、黃月霞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所為102年度
司執字第143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327號 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10 2年11月4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因異議人除對相對人黃智賢、黃信賢、黃克賢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外,另亦對相對人黃林笑、黃樟賢、黃谷賢、 黃月霞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相對人黃智賢、黃信賢、
黃克賢確已死亡有補正之問題,惟異議人未細查上開相對人 中有相繼死亡之事實且不諳法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續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 行當事人能力。另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即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無從由其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二)查異議人於102年7月2日執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8號民事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黃林笑、黃樟 賢、黃智賢、黃信賢、黃谷賢、黃克賢、黃月霞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3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相對人黃智賢 、黃信賢、黃克賢業已分別於86年11月10日、88年6月18日 、92年1月9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3份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432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可憑,堪認相對人黃智賢、 黃信賢、黃克賢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 執行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對已死 亡之相對人黃智賢、黃信賢、黃克賢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 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債務人無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執行法院即應為駁 回聲請之裁定。
(三)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