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50號
KLDM,102,訴,650,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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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華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思安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012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32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華林思安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建華林思安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林建華林思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購毒者之證述,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扣案之分裝袋、行動電話可佐,因 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罪嫌重大,且被告二人所犯次數多達十餘次,所為 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二人租屋在外居 住,並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另認被告二人所述與證 人所述仍有不符之處,恐有串證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 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及防止勾串,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 102 年9月2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本件經於102年9月24日及11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二人 均仍坦承全部犯行,且均未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僅 待員警查證被告林建華所供稱之毒品來源「趙世祺」與林建 華間有無交易通話以確認通聯經過,是本件雖尚未辯論終結 ,然無須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三、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02年12月1日),經本院於102 年 11月12日訊問被告二人及審酌公訴人、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 人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二人雖坦承全部犯行 ,然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二人所犯次數頗多,被告二人羈押前租 屋居住在外,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 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



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 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因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 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是該重罪羈押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 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 解釋同此意旨)。是認本件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 羈押,是本院認被告二人均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 爰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02 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因本 件被告二人均已認罪,本件無須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 是被告二人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因認被告二人無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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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