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自強
被 告 黃昶勳
被 告 盧鈞慶
被 告 溫沅鑫
被 告 黃勖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466、2624、2641、2708、2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自強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黃昶勳、盧鈞慶、溫沅鑫、黃勖傑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拾壹日起解除接見、通信之限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楊自強、黃昶勳、盧鈞慶、溫沅鑫、黃勖傑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訊問後,根據其5 人之供述、證人證述、卷附書證及扣案證 物,足認被告5 人涉犯罪嫌重大,且考量被告5 人於短期內 參與多起詐騙犯行,客觀上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因本 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詳情尚待釐清,客觀上無從排除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故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本案被告5 人羈押期 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2 年11月18日),其等並經本院 於102 年10月22日為延長羈押之訊問,合先敘明。三、被告楊自強部分:
㈠本院於102 年9 月9 日、10月22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楊自強 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楊自強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本案 詐欺案件共有7 件,均在短期內發生,詐騙所得高達新臺幣 (下同)648 萬元,對於社會平和秩序之危害顯著,且被告 楊自強始終就犯罪之分工情節避重就輕,飾辭狡飾,是其各 次詐騙之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程度若何,尚待審理時詰問證 人,始得予以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仍
有羈押之原因。被告雖稱自己為單親家庭,有小孩要照顧等 語,惟家庭生活之圓滿與保障社會安寧、確保刑事追訴處罰 間本不能兩全,並上開理由與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尚無 關聯,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對社會公益造成之危害, 兼衡與其分工之共犯邱瑋國、桂嘉文等並未羈押,且亦僅承 認部分構成要件事實等情,本院認被告楊自強罪嫌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更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楊自強自102 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 2 月。
㈡又被告楊自強僅承認部分詐欺犯行,起訴之事實尚待其他證 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審理程序始得釐清,為保全審判程序之 進行,尚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楊自強仍 禁止接見、通信。
㈢被告楊自強於102 年10月22日本院訊問時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然其目前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已 如前述,因而其具保停止羈押請求部分,礙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被告黃昶勳、盧鈞慶、溫沅鑫、黃勖傑部分: ㈠本院於102 年9 月9 日、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黃昶 勳、盧鈞慶、溫沅鑫、黃勖傑暨核閱全案卷證,被告4 人均 坦承其罪,不推諉其責,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然渠等所涉犯 詐欺案件次數甚多,詐得之款項數額龐大,且均係短期內發 生,實難排除再犯之可能,復共犯邱瑋國、桂嘉文仍在外, 就本案犯罪之分工細節,渠與被告4 人所述仍有相左不能牟 合之處,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仍有羈押之 原因。其中被告溫沅鑫雖稱母親身體不好,家中經濟都要靠 伊云云,惟家庭生活之圓滿與保障社會安寧、確保刑事追訴 處罰間本不能兩全,且與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並無關聯 。是衡酌被告4 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所涉之程度及對社會公 益造成之危害,有事實足認為尚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且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然 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裁定被告黃昶勳、盧鈞慶、 溫沅鑫、黃勖傑自102 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另被告黃昶勳、盧鈞慶、溫沅鑫、黃勖傑雖犯罪嫌重大,尚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然渠等歷次於102 年8 月19日送審訊問、9 月9 日、10 月22日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陳述,爭點整理時亦就涉案事實
詳加交代而不爭執,雖尚未進入審理程序,惟本院認羈押處 分已足以保全本案審理之進行及執行,尚無繼續禁止接見及 通信之必要,爰自102 年11月11日起解除被告黃昶勳、盧鈞 慶、溫沅鑫、黃勖傑禁止接見及通信之限制。
㈢被告黃昶勳、盧鈞慶、溫沅鑫、黃勖傑於102 年10月22日本 院訊問時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其等目前仍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已如前述,因而其等具保停止 羈押請求部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