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90號
KLDM,102,訴,590,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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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玉霞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玉霞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賴京陵林桂麗為朋友,林桂麗李文堂為男女朋友,唐 玉霞則係李文堂之友人。民國96年間,唐玉霞透過友人李文 堂、林桂麗,因而結識賴京陵(原名賴光明,再更名賴膺丹 ,繼而更名賴京陵),因缺錢花用,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暨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先向林桂麗透露其在法院被 查扣鉅款新臺幣(下同)1億多元,只要繳納規費,即可取 回鉅款等語,不知情之林桂麗聞言後,即將上情告知賴京陵賴京陵因而獲悉此事;96年年底至97年年初間,唐玉霞再 向賴京陵佯稱:自己在法院確被查扣鉅款1 億多元,且於臺 北市○○○路○000 號)有一塊地,惟該塊地有很多共有地 主,若以5 千萬至6 千萬價格向其他共有地主購買地上物標 售權,則可獲得市價約數億元土地,待繳交費用,取回法院 鉅款或將土地售出後,則會贈與車子1 輛,並給予好處云云 ,藉此而使賴京陵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時、 地,接續貸予唐玉霞各該編號項下之現金。繼於98年、99年 間,交付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支票、編號⒊所示本票作為擔 保,且向賴京陵佯稱:該塊光復南路土地,已被瓏山林建設 公司相中,有開價數億元要向其買土地權利人的身分,已在 接洽中,並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支票乃該塊土地之訂金,可 先交給賴京陵作為擔保,且書立授權書,表示願將台北市○ ○○路000 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給賴京陵(原名賴光明),以 取信賴京陵,使賴京陵益加確信唐玉霞所述為真,接續貸與 附表一編號⒍至⒛所示之現金給唐玉霞。101 年1 月間,賴 京陵要求唐玉霞提出上開土地相關證明文件,唐玉霞為免賴 京陵產生疑心,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新北市貢 寮區核四廠北側門旁,交付己所虛構授權人之偽造授權書7 紙(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所示)予賴京陵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賴京陵,藉此使賴京陵深信無疑後,再向賴京陵借貸附 表一編號至所示款項,先後共計借得64萬4,500 元。迨 唐玉霞於101 年4 、5 月間遲未償還借款,透過友人查證後



,方知受騙上當並訴請查辦。
二、案經賴京陵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賴京陵有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⒌、⒎ 至⒕、⒗至⒛、、所示時、地貸與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 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所 示授權書之犯行,辯稱:伊係透過李文堂林桂麗認識告訴 人賴京陵,但伊並沒有跟林桂麗賴京陵說在法院有被扣押 1 億多元,只有跟賴京陵說伊的經濟狀況不好,被地下錢莊 逼錢,很多房子被法拍,賴京陵就借錢給伊,賴京陵跟伊也 沒有約定利息;至於附表三所示的7 張授權書,是賴京陵自 己拿出來,叫伊在授權書的授權人欄及被授權人欄上蓋上自 己的指印,非伊偽造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賴京陵林桂麗李文堂之故,與被告結識,進而於 附表一編號⒈至⒌、⒎至⒕、⒗至⒛、、所示時、地貸 與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現金給被告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據證人賴京陵林桂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綦詳,並有 證人賴京陵製作之金額明細表存卷可參(102 年度偵字第11



24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賴京陵於偵查中證稱:林桂麗跟伊說李文堂的親戚唐玉 霞在法院被扣押1 億多元,要伊借錢給她,讓被告可以繳交 法院的規費及紅包錢,才可以早一點把錢領出來,而在96年 中旬時,被告跟伊說,在台北市光復南路有塊地,她想要買 地上物標售權,就可以向國防部標售土地,但需要資金處理 這件事情,且在核電廠門口拿了7 張授權書給伊,證明她確 實有拿到地主的授權等語(101 年度交查字第8 頁至第9 頁 、102 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 稱:伊係透過友人林桂麗知悉被告曾因土地被高公局徵收而 致富,後因糾紛,有1 億多元被扣在法院,李文堂也跟伊說 ,被告有塊台北的地遭法院扣押,需要繳納好幾百萬元的規 費,才能處理,而被告被法院扣押的1 億多元,也需要錢去 處理,加上,林桂麗有出示一些她與被告間債權債務的文件 ,應該是法院的文件(債權人是林桂麗,債務人是被告), 並說等到被告的錢下來,她會送伊一部車,所以伊有借錢給 林桂麗李文堂;到了96年年底至97年年初,伊直接向被告 求證,被告說她確實有1 億多元被扣在法院,需要有錢去打 通關,等到拿回1 億多元後,就有錢可以去處理台北市的地 ,且有出示幾張別人給被告的本票、支票給伊看,證明自己 的海派,所以伊才會借被告錢;而在98、99年間,被告提出 面額34萬元的支票(即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以需要錢打通 法院關節為由,向伊借款,伊又借給被告附表一編號⒍、⒐ 所示現金(即賴京陵自行製作明細表之編號6、10;102年度 偵字第1124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再提出面額37萬5,000 元支票(即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保證一定可以兌現,以要 處理土地及遭法院扣押的錢為由,再向其借附表一編號⒕、 ⒖所示現金(即賴京陵自行製作明細表之編號19、20;102 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57頁、58頁),且被告另有交付1 張 面額4,321 萬元的本票(即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並把發票 日故意填載在91年3 月25日,表示該筆債權發生在91年間, 伊才可以用債權人的身分去分配被告遭扣押在法院的1 億多 元,且帶著伊直接去申請本票裁定。在98年間,被告另外有 交付1 份授權書給伊,說如果以後建設公司找被告洽談台北 市土地(光復南路)的事情,伊就是權利人之一,可以參與 談判,授權書的日期故意填載86年9 月17日,說這樣對方比 較不會起疑,後來,在99年至100 年間,被告有帶伊去台北 市光復南路現場看,說伊本來是這塊地的居住人,有權利以 原價購地,買到土地後,就可以處理掉,100 年年中,被告



向伊表示該塊地被瓏山林建設公司相中,建設公司想要在光 復南路蓋房子,開價數億元,希望被告可以出售權利人資格 ,並交付面額2 億5,500 萬的支票(即附表三編號⒋)作為 訂金,被告交付該支票給伊,但要求伊先不要提示,等到建 案規劃好之後,再行提示。而伊借給被告的錢,都是用現金 交付,伊之所以一直借錢給被告,是因被告允諾借款給他, 會送伊1 部車,另外會把用以擔保債權的票據面額上大部分 的金額給他,伊才將附表一各該編號下的現金借給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3頁)。 ⒉證人林桂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6年間,男友李文堂說 被告有錢及土地被法院扣押,被扣押的錢約有1 億多元,需 要籌錢繳規費,才能取回扣押的錢及土地,因李文堂當時是 伊男友,所以伊就相信李文堂所說的話,且伊也有聽到被告 及李文堂談論關於錢被扣押在法院的事,說只要再繳多少規 費及辦一些程序,就可以把錢拿回來,伊也有好幾次在基隆 地院及台北地院拿錢給被告,因為被告說她的錢被扣押在法 院,需要款項來繳交規費,伊也跟親友借錢長達半年,並把 錢交給李文堂,再由李文堂轉交給被告;伊確實有跟賴京陵 提及被告有錢被法院扣押的事,賴京陵也有向伊求證過被告 是否確實有錢被法院扣押,伊回答賴京陵李文堂表示只要 把這些規費繳納,扣押在法院的錢很快就可以取回,取回後 ,大家都會有好處,也會給伊10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4 頁至第96頁、第98頁)。
⒊互核證人賴京陵林桂麗所證可知,證人賴京陵確實於96年 間因證人林桂麗之故,結識李文堂及被告唐玉霞,並因證人 林桂麗及被告相繼告知,因而確信被告有1 億多元遭法院扣 押,僅需繳納規費即可取回款項,繼而獲得好處;且證人林 桂麗為替被告籌借款項繳納法院規費,俾利取回遭扣之億元 款項,乃向證人賴京陵借款,交付本票5 紙(由李文堂背書 ),再以其父林銀龍名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房地作為擔保並書立借據、委託書,此有借據、委託書 、本票5 紙(均影本)在卷可稽(101 年度他字第453 號卷 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11 頁至113 頁、第115 頁至第 116 頁),足認證人林桂麗證稱因要替被告繳納法院規費乙 事,而向親友借款乙節,應非子虛;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 不否認曾交付附表二編號⒉⒊之支票、本票給證人賴京陵( 102 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52頁),卻無法交代交付上開鉅 額支票、本票的原因等情,益徵證人賴京陵所證被告以附表 二所示支票、本票作為擔保,向其陸續借款等情節,應係真 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交付附表二編號⒊之本票



給告訴人賴京陵,係因賴京陵逼她開票云云,惟,被告除未 具體說明證人賴京陵脅迫開票之原因外,偵查中於檢察官詢 問其交付支票、本票給賴京陵之原因時,亦拒不回答,且於 賴京陵持該紙本票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參 本院卷附第126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417 號民事裁定),亦未聲明異議,諸此種種,俱與經驗法則有 違,是被告辯稱:伊並未以有1 億多元遭法院扣押,需要現 金繳交規費等為由,向證人賴京陵借款云云,難認可採。 ⒋又被告以自己對台北市○○○路000 號之土地有承購權,於 向其他地主購得標售權或出售己身承購權給建設公司後,即 可獲鉅額利益等理由,接續向證人賴京陵借款等節,業據證 人賴京陵證述如上,且有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所示之授權書共 7 紙、被授權人賴京陵(原名賴光明)之授權書1 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101 年度他字第453 號卷 第63頁),參以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之偵查中亦自承:附 表三編號⒈至⒎之授權書(日期81年4 月25日)係伊寫的, 授權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都是假的,伊本來想說要看看有 沒有人會投資才寫這些等語(101 年度交查字第255 號卷第 32頁至第33頁),再於102 年4 月26日偵訊中稱:授權人闕 致林、劉文秀陳淑蘭劉文珊簡金山江永和林文太 這些人的簽名及印章都是伊蓋的,事實上根本沒有這些人, 是因為伊自己貪,所以才這樣做,這些授權書,是6 、7 年 前,伊在汐止新台五路的住處內製作的,伊只是出示這些授 權書給賴京陵看,時間應該是101 年年初在新北市貢寮區核 四廠門口賴京陵的車上,後來就被賴京陵拿去了,伊後來有 去向賴京陵索討,但賴京陵只還給她影本等語(102 年度偵 字第1124號卷第33頁至34頁),足認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所示 之授權書確係被告交付給證人賴京陵,用以證明己於台北市 光復南路土地確有權利存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 ,辯稱:附表三編號⒈至⒎之授權書係賴京陵自行製作,要 求伊捺印,被授權人賴光明之授權書,則係賴京陵要求伊簽 名、蓋章,伊從沒說自己有塊光復南路的地云云,然,事實 上既無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所示之授權人之存在,告訴人賴京 陵實無先偽造事實上對土地(台北市○○○路000 號)無處 分權之人授權給被告之授權書後,再要求被告另書授權書, 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自己之必要(蓋此舉,當然不足以使 賴京陵得以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且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 稱:曾交付附表二編號⒋之支票給賴京陵,卻未能交代交付 上開鉅額支票理由(102 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52頁),益 徵證人賴京陵所證被告佯稱在台北市光復南路有塊地,處理



之後可獲鉅額利益乙節非虛,是被告辯稱:從未向證人賴京 陵提及土地的事,亦未交付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授權書給被告 云云,不足採信。
⒌另被告雖否認證人賴京陵有於附表一編號⒍⒖所示時地、 交付附表一編號⒍⒖所示現金給伊,惟查:證人賴京陵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98、99年間有交付面額34萬元( 即附表二編號⒈)之支票,表示需要錢去打通法院關節,所 以拿票跟伊調現,伊因此借附表一編號⒍⒐(即賴京陵自行 製作明細表之編號6、10;102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56頁至 第57頁)之現金給被告;後來又拿了面額37萬5,000 元的支 票(即附表二編號⒉),說這是李文堂的薪水,票期比較遠 ,但急著需要現金去處理法院被扣押的錢及土地的事情,並 再三保證該票一定會兌現,所以伊又借給被告附表一編號⒕ 、⒖所示之12萬元、4 萬元(即告訴人自行製作明細表之編 號19、20;102 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57頁、58頁),另因 伊跟被告說,被告都一直借錢,沒有拿出證據,以後不再借 錢給伊,所以在100 年年底至101 年1 月間,被告跟伊約在 核四廠門口要再借錢時,有提出授權書(即附表三所示)給 伊看,並表示這些授權書內容的筆跡因是找人寫的,所以相 同,但授權人的筆跡及指印都不同,於是,伊要求被告把授 權書正本留下來給伊,才借給被告附表一編號(即告訴人 自行製作明細表編號31;102 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58頁) 的4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並提出附表二編 號⒈⒉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所示授權書為證(本院 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19 頁至第125 頁),而因附表 一編號⒍、⒖、所示之3 筆借款,係因被告提出擔保(或 係支票或係授權書),取信證人賴京陵後,賴京陵始交付借 款,衡以常情,此3 筆借款,證人賴京陵當印象深刻而無錯 記之可能,且被告復未能交代交付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支票 及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授權書給被告之理由,足徵證人賴京陵 所言為真,堪以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⒍、⒖、所示 時、地向證人賴京陵借貸附表一編號⒍、⒖、所示款項無 訛,被告辯稱:其未向證人賴京陵借貸附表一編號⒍、⒖、 所示現金云云,不足為採。
二、被告明知己並無1 億多元遭法院扣押,亦對於台北市光復南 路之土地並無權利,無法出售權利或向其他地主購得地上標 售權,獲取鉅利,卻以此為由,並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本票、偽造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授權書,及交付被授權人為賴 光明(即告訴人賴京陵)之授權書,接續向告訴人賴京陵借 貸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示借款,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暨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 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附 表三編號⒎所示「林文太」印章、印文;偽造附表三編號⒈ 至⒎所示「闕致林」「劉文秀」「陳淑蘭」「劉文珊」、「 簡金山」、「江永河」、「林文太」署名、指印之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授權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以繳交法院規費、籌措處理 台北市光復南路之土地亟需資金為由,陸續向告訴人賴京陵 借貸附表一所示現金,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所侵 害之財產法益亦歸屬同一人,且時間密接,足認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 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向告訴人賴京陵詐稱有 1 億多元遭法院扣押、對台北市光復南路土地具承購權及以 行使私文書(授權書)等方式施以詐術,致賴京陵陷於錯誤 ,而同意借款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之行為,應 整體視為同一犯罪行為,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書誤載被告偽造之 「闕致林」「劉文秀」「陳淑蘭」「劉文珊」、「簡金山」 、「江永河」、「林文太」授權書共8 紙,應予更正為7 紙 ,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 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 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 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則接續犯者, 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唐玉霞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97年6 月24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770 號判決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係自97年



10月6 日起至101 年2 月1 日止,接續為上開詐欺取財等犯 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犯罪之接續行為終了日為「101 年2 月1 日」(參附表一編號),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即以事實欄所示事由訛詐告 訴人賴京陵,並偽造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所示授權書,博取告 訴人信任,向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合計64萬4,500 元(如 附表一所示),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自為法所難容;兼 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儆懲。
四、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造附表 三編號⒈至⒎之文書,業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告訴人行使,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附表三編號⒈至 ⒎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7 枚、指印共8 枚,附表 三編號⒈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林文太」之印文1 枚及未 據扣案之「林文太」印章1 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不另為無罪諭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玉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以事 實欄一、所示事由,使告訴人賴京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 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外,告訴人賴京陵亦因此另借貸被告附 表五編號⒈至⒓所示現金,因認此部分(交付附表五編號⒈ 至⒓所示現金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賴京陵借貸附表五編號⒈至⒓所示 現金,而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賴京陵之指訴及其所製作之明細表、附表三所示授權 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曾於附表五編號⒈至⒓所 示時、地有向告訴人賴京陵借得各該編號項下之款項等語, 經查:證人賴京陵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借錢給被告的方 式,都是當場交付現金,沒有以匯款方式為之,但被告曾交 付本票、支票,可以證明伊確實有交付這些金額給被告,而 於明細表編號30(102 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58頁;即附表 五編號)該次之借款日期應係「100 年10月15日」,並非 「101 年10月5 日」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又證稱:被告 交付面額34萬元(即附表二編號⒈)之支票後,伊因此借了 自行製作明細表編號6 、10(102 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56 頁、第57頁;即附表一編號⒍⒐)之現金給被告;被告交付 面額37萬5,000 元的支票(即附表二編號⒉),所以伊又借 給被告,明細表編號19、20(102 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57 頁至第58頁;即附表一編號⒕⒖)所示之12萬、4 萬元, 100 年年底至101 年1 月間,被告跟伊約在核四廠門口要再 借錢時,有提出授權書(即附表三所示)給伊看,伊才借給 被告明細表編號31(102 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58頁;即附 表一編號)的4 萬元;另被告有交付面額4,321萬之本票 (即附表二編號⒊)並帶伊直接去申請本票裁定,且在100 年年中,被告跟伊說台北市光復南路的土地被瓏山林建設公 司看中,有開價數億元,並給了面額2 億5,500 萬元之支票 (即附表二編號⒋),伊拿到該紙支票後,有打電話去合庫 查詢發票人之信用狀況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 由證人賴京陵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提出附表二編號⒈⒉支票 後,證人賴京陵應允借出之款項,乃係附表一編號⒍⒐⒕⒖ ;被告提出附表三所示授權書後,賴京陵即貸與被告附表一 編號所示之4 萬元,俱與附表五所示借款無涉;至被告所 提附表二編號⒊⒋之本票、支票,其面額分別高達4,321 萬 元、2 億5,500 萬元,並非被告實際向告訴人賴京陵借款之



金額,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尚不足以用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 交付附表五編號⒈至⒓所示之現金給被告。而告訴人賴京陵 於偵查中亦稱:被告從96年開始就不斷以謊言欺騙伊,讓伊 撤告,之後又向伊借錢,撤告後,被告又向伊借了7 、80萬 現金,並提出支票、本票等作為擔保,伊當時沒有每一次都 記載金額,所以歷次交付的金額不清楚等語(101 年度交查 字第255 號卷第69頁),且告訴人賴京陵自行製作之明細表 (102 年度偵字第56頁至第59頁),其備註欄亦記載「個人 因時程逾6 年(97年10月至101 年2 月),謹記得這些了」 等語,堪認告訴人自行製作之「交付唐玉霞金額明細表」, 憑藉記憶製作之成份居高,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其他證據 佐證,無法遽採,而此部分之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 亦無法提出確有交付借款之相關憑證資佐,誠難僅以告訴人 賴京陵之指訴遽認確有附表五編號⒈至⒓所示之借貸存在。(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告訴人賴京陵確實有 貸與被告附表五編號⒈至⒓所示之借款,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然若此部分成罪,應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借貸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⒈ │97年10月6日 │基隆市暖暖區被告住│ 2萬元│
│ │ │處樓下 │ │
├──┼──────┼─────────┼───────┤
│ ⒉ │97年10月14日│基隆市暖暖區被告住│ 4萬元│
│ │ │處樓下 │ │
├──┼──────┼─────────┼───────┤
│ ⒊ │97年10月27日│基隆市暖暖區被告住│ 1萬2,000元│
│ │ │處樓下 │ │
├──┼──────┼─────────┼───────┤
│ ⒋ │97年11月20日│基隆市暖暖區被告住│ 1 萬元│
│ │ │處樓下 │ │
├──┼──────┼─────────┼───────┤
│ ⒌ │98年5月25日 │基隆市暖暖區被告住│ 2萬元│
│ │ │處樓下 │ │
├──┼──────┼─────────┼───────┤
│ ⒍ │98年6月2日 │基隆市八斗子BOSS餐│ 10萬元│
│ │ │廳 │ │
├──┼──────┼─────────┼───────┤
│ ⒎ │98年7月4日 │基隆市八斗子餐廳 │ 1萬1,000元│
├──┼──────┼─────────┼───────┤
│ ⒏ │98年7月27日 │基隆市八斗子BOSS餐│ 1萬1,000元│
│ │ │廳 │ │
├──┼──────┼─────────┼───────┤
│ ⒐ │98年9月21日 │中和市○○路000號 │ 2萬2,000元│
│ │ │前 │ │
├──┼──────┼─────────┼───────┤




│ ⒑ │99年6月6日 │中和市景平路64巷14│ 1萬元│
│ │ │弄6之2號3樓樓下 │ │
│ │ │ │ │
├──┼──────┼─────────┼───────┤
│ ⒒ │99年6月28日 │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 2萬元│
│ │ │運站前 │ │
├──┼──────┼─────────┼───────┤
│ ⒓ │99年7月24日 │基隆市八斗子BOSS餐│ 6,000元│
│ │ │廳 │ │
├──┼──────┼─────────┼───────┤
│ ⒔ │99年8月10日 │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 1萬5,000元│
│ │ │運站前 │ │
├──┼──────┼─────────┼───────┤
│ ⒕ │99年11月4日 │基隆市八斗子BOSS餐│ 12萬元│
│ │ │廳 │ │
├──┼──────┼─────────┼───────┤
│ ⒖ │99年11月14日│中和區興南路1段咖 │ 4萬元│
│ │ │啡店 │ │
├──┼──────┼─────────┼───────┤
│ ⒗ │100年1月9日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 8,000元│
│ │ │吉安宮前 │ │
├──┼──────┼─────────┼───────┤
│ ⒘ │100年2月2日 │中和市大勇街口 │ 8,000元│
│ │ │ │ │
├──┼──────┼─────────┼───────┤
│ ⒙ │100年5月31日│臺北地方法院(博愛│ 1萬3,000元│
│ │ │路) │ │
├──┼──────┼─────────┼───────┤
│ ⒚ │100年10月4日│台北市光復南路555 │ 8萬元│
│ │ │號前 │ │
├──┼──────┼─────────┼───────┤
│ ⒛ │100年12月19 │中和市景平路64巷14│ 1萬4,500元│
│ │日 │弄6之2號住家樓下 │ │
├──┼──────┼─────────┼───────┤
│  │101年1月6日 │新北市貢寮區研海路│ 4萬元│
│ │ │62號(核四北側門旁│ │
│ │ │) │ │
├──┼──────┼─────────┼───────┤
│  │101年1月17日│新北市貢寮區研海路│ 2萬元│
│ │ │62號(核四北側門旁│ │




│ │ │) │ │
├──┼──────┼─────────┼───────┤
│  │101年2月1日 │中和市景平路64巷14│ 4,000元│
│ │ │弄6之2號樓下 │ │
├──┼──────┴─────────┴───────┤
│合計│ 64萬4,500元│
└──┴────────────────────────┘
附表二:
┌──┬────┬─────┬──────┬────┬───────┐
│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卷證頁數
│ │ │ │ (新台幣)│ │ │
├──┼────┼─────┼──────┼────┼───────┤
│ ⒈ │ 支票 │QC0000000 │ 34萬 │華南商業│本院卷第118頁 │
│ │ │ │ │銀行 │ │
├──┼────┼─────┼──────┼────┼───────┤
│ ⒉ │ 支票 │AC0000000 │37萬5,000元 │臺灣銀行│本院卷第117頁 │
│ │ │ │ │汐止分行│ │
├──┼────┼─────┼──────┼────┼───────┤
│ ⒊ │ 本票 │NO469979 │ 4321萬 │ │本院卷第110頁 │
│ │ │(發票人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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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