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6號
KLDM,102,聲判,6,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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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潘富英
代 理 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江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5 月24日駁回再議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
第35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告訴就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公然侮辱部分交付審判。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 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 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潘富英以 被告江琳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072 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622 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告訴人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508 號處分書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2年6 月3 日寄存送達於告訴人位於新北市○○街○○○○路00○00號 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後,聲請人委任律師具狀於聲請交付審判之 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聲請 交付審判,於102年6月14日繫屬本院之情,業據本院調閱本 件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在卷為憑,是本件告訴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為合法,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於101年4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指 訴被告向告訴人稱「你穿得這麼漂亮,要去賺?」等語,被



告不否認當天有對告訴人說「你穿得這麼漂亮」等語,則衡 之常情,「你要去賺」詞句,應係被告之說詞,不可能由告 訴人回以「要去賺啦」;證人江簡秀麵係被告之妻,伊之證 言絕對偏頗,顯不足採;又告訴人提出案發後(即101年4月 25日)光碟及譯文,係告訴人至被告家之對話錄音內容,告 訴人質之被告「那天你為何又對我說『你穿的那麼漂亮,要 出去賺』。你有沒有說?」、「我問你,你有沒有講這些話 ,敢不敢去媽祖廟發誓?」,被告回答「算我有講這些話, 不好意思,我不知道你不能開玩笑」等語,倘被告未向告訴 人公然侮辱,告訴人何需至被告家質問被告,被告衡理自會 一再澄清,並斷然否認,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之上開犯行,僅 有告訴人之指訴,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可佐,證明被告犯 罪,不起訴處分顯有可議。
㈡告訴於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 亦提出上開光碟及譯文,被告對告訴意旨明白承認「有,我 有這樣講」、「講是有講,我承認是我不對」,並非如不起 訴處分所認:先係告訴人以不滿語氣持續向被告質問有無向 其說過前揭公然侮辱之話語,被告原本均稱「沒啦!」、「 不要這樣說啦」,而在告訴人一再追問下,方改稱「好啦算 我有說」、「歹勢」、「是開玩笑」等語,並未曾真正坦承 有說過前揭話語。是上開光碟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 公然侮辱如告訴意旨之內容;再者,證人林進義在偵查中前 後兩次證詞均證稱被告有說「去山上睡」等語,衡諸兩次偵 查由不同檢察官詢問,問話方式不同,證人林進義又是在相 隔數月出庭作證,記憶力難免有所不同,其兩次之證詞內容 稍有不同,在所難免,亦不違常情,詎不起訴處分竟認證人 林進義前後證述有極大差異,且認證人林進義為告訴人之友 人,而不採信證人林進義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 起訴處分顯有可議,再議駁回處分未能詳查,仍維持原不起 訴處分之見解,亦有可議。
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34點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之立法 目的為「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 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因之交付審判應以案件是 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為據。而法院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 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 院依偵查卷現存證據或為必要調查後,認犯罪嫌疑程度已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所謂「有犯罪嫌疑」,僅須其證明 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即足以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63 年台上字第2127號判例參照)。至於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 仍須經審判程序依法調查審理,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非謂法院已認定被告有罪始得交付審判,特予敘明。四、經查:
㈠就告訴於101年4月22日公然侮辱部分
⒈檢察官依證人林進義於101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問:被告於101年4月9日上午9時30分及4 月22日 上午10時30分是否有對告訴人說如告訴狀所載之言語?( 提示並告以要旨)】4月9日我沒有在現場,4 月22日那次 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們要去挖竹筍,我看應該是 去山上睡。」等語;再於102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101年4月22日上午10點多有無與潘富英江琳 碰面?】有。我上山採竹筍,那條路是青雲路,我跟潘富 英去採竹筍,上山時遇到江琳,當時江琳是1 個人。【問 :碰面後,你們有無說話?】我們說要上去採竹筍,江琳 說一些無聊的話。【問:無聊的話是什麼?】江琳說『你 們要上山去睡覺喔』(台語)。【問:江琳還有無說其他 的?】沒有。」等語,認定證人林進義就被告當時所說話 語內容,前後證述已有極大差異,此已然有疑,又證人林 進義本為告訴人之友人,其所證內容自有偏袒告訴人之可 能,尚難僅憑該證人之陳述,即認定被告確有相關犯行為 論據。惟按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 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 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 而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 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 實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 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經查,證人林進義於偵查中對被告所述之話語,前 後陳述雖非全然一致,然關於渠等在告訴意旨所指之時、 地碰面對話,當時被告說「去山上睡」等語之基本事實之 陳述,則先後一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逕執上



開微疵,遽認證人林進義之證述無可採信,就此部分,其 立證方式容有可議,且若再經調查,或足以動搖原偵查檢 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之情形。
⒉檢察官另依檢察事務官勘查之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間談 話錄音光碟之譯文,認內容先係告訴人以不滿之語氣持續 向被告質問有無向其說過「去山頂睡、要去賺喔!」之類 公然侮辱之話語,被告原本均稱「沒啦!」、「不要這樣 說啦」,而在告訴人一再追問下,方改口稱「好啦算我有 說」、「歹勢」、「是開玩笑」等語,觀其內容,被告並 未曾真正坦承有說過前揭話語,因認被告及告訴人為相識 多年之鄰居,在已認識之2人間因故起爭執,其中1人為化 解爭端而先低頭道歉,尚與一般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因 以和為貴而先向告訴人道歉,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自難僅 以前揭錄音內容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據。惟查,本院細譯上 開譯文內容,告訴人質問被告有無對其說「妳穿這麼時髦 要去賺喔?」時,被告回應以「沒哩,沒哩」、「我也不 知道我有說沒說」等語而明確否認等情,有上開譯文在卷 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97號 卷第17頁);惟就告訴人質問被告有無對其說「跟『旺來 』去出山頂睡」時,被告卻屢屢以「開玩笑的啦,歹勢」 、「歹勢啦,歹勢啦」、「失禮、失禮」等語回應,顯示 被告並未明確否認,僅僅是辯解「開玩笑」之無侮辱之主 觀犯意,是以被告究有無向告訴人稱「去山上睡」等語, 已有所疑;再者,被告於102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 :伊於101年4月22日是問告訴人,你們(指告訴人及林進 義)兩個要一起去哪裡,是告訴人自己回答「要去睡」等 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相關對話,雙 方所爭執者為被告究有無向告訴人說過「去山頂睡」等語 ,就此,檢察官以被告於101年6月26日檢察事務官當庭播 放上開錄音光碟後質之意見,被告辯稱:「我(即被告) 是有講過兩次,但第一次是在橋頭,因為我太太和告訴人 都是元極舞的團員,因為元極舞團有舉辦旅遊,分配房間 時,告訴人問我說:『我要跟誰睡?』我就開玩笑回說: 『那妳跟旺來睡好了』但這不是告訴人指訴的兩次事件… …」等語,及被告於102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譯 文辯稱:「我(即被告)是另外一件事有對潘富英開玩笑 ,說過類似的話……」等語,隨即採信被告辯詞而得出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對告訴人因另一件事對告訴人開玩 笑,有說過類似的話,但並非告訴人告訴的這兩次事件」 之結果,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容有未就被告辯解內容為調



查究明,率爾輕信被告之情形,且該部分調查具重要關聯 性,是本件就此部分,容有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 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之情形。
⒊綜上,本件就此部分,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 處分,有上開取證與說理違背論理法則之處,依前揭說明 ,此部分之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交付審判。 ㈡至於其他部分,有關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01年4 月9日涉犯公 然侮辱部分,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公然侮 辱之犯罪嫌疑,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向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並無二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告訴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 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 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 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 存在,此部分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法院允 宜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 條,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定有明文。茲為特定 本案准予交付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江琳防禦權之行使, 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就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所犯法條敘明如下:
㈠犯罪事實:江琳潘富英係鄰居,於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 30分許,在新北市雙溪區青雲路某處路邊,江琳潘富英與 友人林進義結伴行經該處,江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可聞之場所,以臺語對潘富英稱「你 們要去挖竹筍,我看應該是去山上睡」等語公然侮辱潘富英 ,足以貶抑潘富英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及名譽。案經潘富 英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㈡證據:
⒈告訴人潘富英之指訴;
⒉被告江琳之供述;
⒊證人林進義江簡秀麵江俊文之證述;
⒋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⒌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 之勘查筆錄。
㈢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江琳對於交付審判部分得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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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