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2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參點捌玖柒柒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育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毒品條例),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偵字第552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0號、毒偵字第247號(聲 請書漏載100 年度偵字第552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47號) 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本案所扣押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4 小包(毛重肆點柒伍捌公克,驗於淨重參點捌玖柒柒 公克,聲請書誤載為肆點陸捌公克)、吸食器1 個,為違禁 物,爰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准許理由
㈠、毒品部分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安非他命為其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施用或持有。經查:扣案之結晶體4 小包,確為安 非他命無訛,迭經被告供明,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毒 品初步鑑驗鑑定,後再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鑑定後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非它命屬 實,有該鑑定報告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以觀,可見 扣案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無疑,為違禁物。上開偵查案件 ,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自應將之單獨宣告沒收 。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吸食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 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經查:被告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而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在卷可稽。扣 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業據其供明,自應依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而宣告 沒收。檢察官雖未引用本條文,然因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思 ,已經顯示於聲請書,並敘明係因被告遭受緩起訴處分之緣 故。因此,本院自應就此祺依職權補充適用本條文,裁定沒 收,不能將此部分之聲請駁回。
三、附帶說明
本院就毒品部分亦僅宣告沒收,並未宣告沒收銷毀之。茲說 明理由如下:
㈠、刑事司法實務之見解及其錯誤之理由
毒品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 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在檢察官聲請就毒 品單獨宣告沒收之際,司法實務目前之見解,係依刑法第40 條第2 項及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而宣告毒品「沒收銷毀之」 ,其理由或謂毒品條例第18條係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條例云 云;或謂毒品條例制定於刑法之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當然 僅有沒收而無沒收銷毀之詞句,惟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仍應優先適用毒品條例云云;或謂被告經送觀察、勒戒之 裁定,以及無施用毒品傾向而予不起訴之處分,均係適用該 條例,「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扣案之毒品亦應適用毒品條 例第18條而沒收銷燬之云云;然則,本院認為毒品僅應依刑 法第40條第2 項而宣告沒收,不得依毒品條例第18條而宣告 沒收銷燬之,蓋在欠缺「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時,毒 品條例第18條不得直接作為宣告從刑沒收銷毀之根據,只能 回歸刑法第40條第2項而單獨宣告沒收。
㈡、單獨宣告沒收係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
依刑法第34條第2 款之規定,沒收係從刑之一;所謂從刑, 係從於主刑之意,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從刑,自以主刑為 其附從之對象;有主刑之宣告,始有從刑之宣告;無主刑之 宣告,即無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沒收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乃「併科沒收」、「判決沒收」,是為 「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此一原則之例外有二,亦即在欠缺 主刑時,仍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從刑:其一,在有罪而免 刑之判決,因無主刑之宣告,本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 法第39條特別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乃「專科 沒收」、「裁定沒收」。其二,在有罪以外之判決,亦無主 刑宣告,原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40條第2 項特別
規定,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乃「 單獨沒收」,亦為「裁定沒收」。蓋沒收既係保安處分之手 段,若係違禁物,法律禁止其持有,縱無主刑之宣告,仍得 單獨宣告沒收;若非違禁物,法律不禁止其持有,自不得單 獨宣告沒收。此觀之刑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 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決參照)。因此,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 ,在主刑依毒品條例而宣告時,其從刑始得毒品條例而宣告 。主刑未依毒品條例而宣告時,從刑只得依刑法而單獨宣告 。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時,既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 ,並非依毒品條例第18條之規定,除非立法修正刑法第40條 第2 項,否則當然僅得宣告「沒收」,無從踰越法條之規定 而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有主刑才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
其次,就沒收之適用而言,毒品條例第18條係基本規定,刑 法第40條第2 項係欠缺主刑而無法適用毒品條例第18條時之 補充規定;若有毒品條例第18條而宣告主刑,因有「主從刑 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依 「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原則」,沒收之從刑應一併適用毒品條 例第18條,並無補充適用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餘地;反之, 若未依毒品條例而宣告主刑,沒收之從刑必須補充適用刑法 第40條第2 項,僅能單獨宣告;此時,沒收與毒品條例即不 發生關連性,自無回頭適用毒品條例第18條之餘地。在此情 形下,兩者僅有基本法與補充法之關係,並無特別法和普通 法之關係可言,不生「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問題。申 言之,依「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原則」,基本法固優於補充法 而應優先適用,惟若欠缺主刑而使從刑無法適用基本法之毒 品條例時,只能適用補充法之刑法,無從回頭再適用基本法 之毒品條例,亦不發生「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原則」之問題。㈣、有主刑才有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
就同一事項或同一法律,才有「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或稱「 後法改廢前法原則」之問題。就沒收之從刑而言,在欠缺主 刑而無法適用毒品條例之際,既不生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亦不生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問題。申言之,既與特別法和 普通法之關係無涉,亦與後法和前法之關係無關,當然既不 發生「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亦不生「後法優於前法原 則」之問題。進而言之,就「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及「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而言,在有主刑而使得從刑不可分時, 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後法之毒品條 例,固無問題;惟因欠缺主刑而致從刑無法適用特別法即後 法之毒品條例時,只能適用普通法及前法之刑法,無從回頭
再適用特別法即後法之毒品條例;否則,無異否定「主刑從 刑不可分原則」之存在,而與刑法之基本原則不合。因此, 在特別法即後法之毒品條例第18條立法之際,既未配合修正 刑法第40條,則在欠缺主刑宣告而無法適用毒品條例之情形 下,司法者只得依前述法理去適用刑法第40條第2 項,並依 該條文而「單獨宣告沒收」,如何能放棄前述法理,回頭適 用不生關連性之毒品條例第18條而宣告「沒收銷毀之」?何 況,若認得不理會「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沒收亦得直接適 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則 逕以毒品條例第18條而宣告沒收即可,何必多此一舉,再引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如此一來,刑法第39條及第40 條 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㈤、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超過一定數量之沒收法理亦同 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原本並非犯罪行為;惟在持有超 過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 以下罰金。」其第6 項規定:「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已將持有超過一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 犯罪化。惟因毒品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配合修正,已將同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查獲之毒品」修正為「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申言之,得沒收銷燬之毒品限於第 一、二級,不包括第三、四級毒品;第三、四級毒品只能「 沒入」之。因此,實務上認為毒品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持有超過一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 級毒品行為行為,既經立法加以犯罪化,其沒收則應回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而加以宣告「沒收」,無法依 照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宣告「沒入」甚至「沒 收銷燬之」。
㈥、刑事訴訟法單獨宣告沒收之擴張立法
更進而言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所增訂之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亦為「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明文擴大單 獨宣告沒收之範圍,使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不限於違禁物, 自屬刑法第40條之特別規定及後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及「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逕行適用該第259條之1 之規定,當然無庸適用刑法第40條之規定。然則,毒品條例 並無此種特別規定,即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後 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當然須受「主從刑不可分原則」 之拘束,在無主刑宣告之情形下,對沒收之從刑,如何得以 毒品條例第18條作為刑法第40條之特別規定,而逕行適用毒 品條例第18條?
㈦、宣告沒收或宣告沒收銷毀之結果相同
何況,檢察官執行沒收後,毒品既已歸屬國庫,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72 條之規定,依職權為銷燬之處分,並無不可 ,亦不生沒收障礙之問題。再者,所謂沒收或沒收銷毀之, 乃法律上適用之仁智之見,本院既已准許沒收,當然無庸再 就銷毀部分駁回聲請,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而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照對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